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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第0 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張支票,固經上訴人填寫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無訛,但告訴人聶棟仁之二本支票,百分之八、九十均供 上訴人使用,且告訴人將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使用時,並未事先約定具體填 載金額,僅授權上訴人於填載後,必須告知告訴人金額及日期即可,已據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證在卷,足見告訴人交付本件空白支票時,僅係概括授權上訴人填載, 而未具體指定或限制填載一定之金額甚明,原判決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立有切結書一張給予告訴人 ,其上載明雙方約定「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 0000號及0000000至0000000號止,如有任何法律問題及債務問題 均與聶棟仁先生無涉,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且於切結書之後半部記載部分票號 及簽發金額,並無系爭二張支票具體金額之記載,更足以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付 上訴人使用時,確係概括授權,僅要求上訴人應對簽發之支票債務自行負責而已,原 審認定上訴人逾權簽發,自與切結書之記載有違,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已 多次供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簽發系爭二張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時,縱未告知 告訴人,惟上訴人於事後確曾告知其開立金額上百萬元,並將之作為仲介土地買賣之 保證票,告訴人未有反對,且表示事後有賺還要吃紅等語在卷,顯見告訴人事後獲悉 上訴人簽發系爭高額支票二張時,亦曾默示同意,事後否認,純因土地仲介買賣未能 如期完成,導致持票之第三人唐忠文於一年之票據時效將屆時,違約提示,而造成告 訴人之誤會,原審未進一步傳訊唐忠文及告訴人查證,且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簽發系 爭二張支票,確係以之當作保證票而為交付,唐忠文違約提示,誠屬意料之外,而告 訴人提出之律師函,係於系爭支票發票後,將近一年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始行委託, 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告知告訴人系爭二張支票之用途及發票時間,否則告訴人不可 能於提示期限將屆時,始委託律師催告,原審認上訴人所言事後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其自由心證之形成,顯違一般經驗法則。㈤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 造行為,本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和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該當於本罪,無形之偽造 ,則非本條所謂之偽造,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縱如告訴人所述,上訴人未於事後告 知告訴人真實填載之票面金額,亦屬無形之偽造而已,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告訴人聶棟仁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事先沒有講明授權上訴人填寫之票面金額,但告 訴人另稱,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支票時,曾向告訴人表明,其中第0000000號支 票,原擬簽發之面額為二十萬元,第0000000號支票,原擬簽發之面額四萬元 ,改為二萬四千元,並記載於支票使用紀錄上,此有該支票使用紀錄可證,並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五至二七頁),上訴人於借用支票之初,既係表 明支票所欲簽發之支票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四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支 票,告訴人應僅同意上訴人簽發支票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四萬元而已,亦即告訴人僅 授權上訴人在此二十萬元、四萬元之範圍內簽發支票,上訴意旨指告訴人係概括授權 上訴人簽發支票,並未具體指定或限制上訴人填載一定之金額云云,自無可採。雖上 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書立切結書,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至0 000000號(按包括本件0000000、0000000號二張支票)……, 如有任何法律問題及債務問題,均與聶棟仁先生無涉,由本人負全部責任」,惟此乃 上訴人向告訴人立據表示,其借用之前述支票,所有法律問題及債務問題,均由上訴 人負責,要難以之證明上訴人得無限額簽發支票面額,故尚難以該切結書之記載,而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供稱:於事後曾告知告訴人,其 開立之支票金額達上百萬元,作為仲介土地買賣之保證票云云,但已為告訴人所否認 (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正面),而該二張支票是否作為上訴人仲介土地買賣之保證票 ,及持票人唐忠文於何時提示,與上訴人是否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簽發支票之待證 事項無涉,原審縱未傳訊告訴人及唐忠文,尚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系爭偽造之二張支票影本、支票使用紀錄、支票 簿,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作系爭二張支票用票紀錄上之金額為其所填寫之供詞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簽發範圍,而簽發系爭二張支票,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並指駁上訴人所辯曾告知告訴人填具支票金額上百萬元云云為飾卸之詞,已詳 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要難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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