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白春梅未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向
其詐借金錢,竟
意圖使白春梅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白春梅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持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至被告辦公室,向被告佯稱因與案外人林
葆合夥購地,不足十五萬元,而請求借貸等詞,因被告見白春梅急用,不疑有他,
乃
如數貸與。
詎白春梅逾月未償還,且逃匿北部,音訊全無,始知受騙等語。
嗣該案經
判決白春梅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經
查被告甲○○曾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自訴白春梅
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判決白春梅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號
、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惟被告始終否認有
誣告
犯行,並辯稱白春梅確有向伊詐借十五萬元等語,與白春梅之指訴,
彼此情詞各
執。然查:㈠、白春梅因借款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票號第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借得之十五萬元,
迄今尚未清償,為被告及
白春梅一致陳述在卷。而該支票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存入被告設在台東市信用合
作社第一二五八號帳戶內提示,亦有該帳戶登記資料
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七十六至七
十八頁)。而白春梅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第五○九七號帳戶之支票,確曾於七
十九年二月九日、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七日,各有面額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
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經提示兌現,有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八三)東信社總字第二八二八號函在卷
足憑(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凡此已足見白春
梅所謂從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伊借款之對象均為被告之妻詹淑惠,以及詹淑惠曾告
以貸伊之款均係詹淑惠之私房錢,切勿讓被告知悉各節,應無可採。蓋白春梅就上開
支票何以存入被告帳戶內提示,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且苟若詹淑惠借予白春梅金錢
,怕被告知悉,何以上開支票均存入被告帳戶內提示,亦無從索解。況白春梅上開帳
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至八十一年四月間,亦另有四紙支票,存入詹淑惠設於台灣省
合作金庫台東支庫七七九二七-一號帳戶內,其中三紙已兌領,另一紙退票,亦有該
支庫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合金東存字第三一四六號函附卷足資
佐證(原審卷第一一八
頁)。綜上觀之,被告所為白春梅多次向伊及詹淑惠借款,而系爭十五萬元之支票,
係白春梅持向伊借款之辯解,即非無據。㈡、詹淑惠於台東市各金融機關於八十年十
月間,僅於當月十五日、十六日有一百元、一萬元、四千元、六百元之提款紀錄,而
被告設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第一二五八號帳戶,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則有提款一百
零二萬八千元紀錄,依被告及其妻詹淑惠上開在台東市各金融機關之往來資料,八十
年十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有現金十五萬元,可領取貸與白春梅者,當為被告
而非詹淑
惠。從而被告辯稱貸與日期係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而非二十日,亦屬有據。㈢、
證人即
被告之妻詹淑惠於被告自訴白春梅涉嫌詐欺一案中到庭證稱白春梅於七十九年四、五
月間及八十一年間,曾分別向伊借得十五萬元及十三萬元,其他亦偶而借用二至五萬
元不等,且伊與夫甲○○各自理財,而未將白春梅向伊借錢之事
告訴甲○○。白春梅
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借用十五萬元所交付之支票已兌現,其後即未曾再有一筆十
五萬元之借貸。姑不論證人黃秀貞於上開自訴案件及本件中到庭證稱八十年十月二十
日詹淑惠在新光保險公司借予白春梅十五萬元之
證言,已與上開
證據不符,而難予輕
信。況黃秀貞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距離所謂目睹借貸時間愈遠,供述所謂借貸時間
即愈為具體,亦有違常情。再經原審質之何以時間已那麼久,會記得八十年十月間時
,答稱因伊想不起來,法官要伊說出日期,伊回想十月假期多,而且伊有去加班,伊
想十月可能性較高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可見黃秀貞所謂白春梅於八十年十月
份某星
期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台東分公司向詹淑惠借款十五萬元
一節,亦不能採
信。至證人黃桂蘭、李淑華僅證稱八十一年間有看到白春梅交錢給詹淑惠,白春梅說
向詹淑惠借三十八萬元,分三次,開三張票,其中一張十五萬元,是利息錢,所謂借
十五萬元予白春梅,伊未看到;或謂八十一年初曾聽詹淑惠提到白春梅借三十八萬元
云云(
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則黃桂蘭、李淑華上開供述,亦不能據為白春梅有向詹
淑惠借本件所爭執之款項十五萬元之證明。又八十一年間詹淑惠僅以白春梅於八十年
九月間,持江玉田(白春梅之夫)背書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詹淑惠調現,屆
期不為清償,經詹淑惠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白春梅、江玉田詐欺(經
不起
訴處分,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苟本件爭執之十五萬元支票,係由白春梅持向詹淑惠
借款,衡情詹淑惠於告訴白春梅詐欺時,應會一併列入告訴,而白春梅亦
自承前開爭
執之十五萬元支票借款,迄今未曾由詹淑惠為訴訟上之主張,則被告所辯該十五萬元
支票,係白春梅向伊借款,更屬信而有徵。再本件借款時間為八十年十月間,而詹淑
惠對白春梅提出詐欺告訴之時間為八十一年間之事,公訴意旨據此質疑被告既知詹淑
惠對白春梅提出告訴而有糾紛,何以再借給白春梅金錢一節,亦非有理。更何況若謂
本件借貸時間係在詹淑惠與白春梅發生紛爭之後,被告即不可能再貸予白春梅金錢,
則詹淑惠焉有再貸與白春梅金錢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以白春梅於八十年十月二十
日(後更正為十九日)持所簽發十五萬元支票,向被告借款未清償,而對之提起詐欺
之自訴,尚難認係出於虛構捏造。本件顯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誣告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
罪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甲
○○有詐欺等罪之前科。系爭十五萬元係白春梅向詹淑惠所借,白春梅確未向被告借
款十五萬元。因被告之妻詹淑惠離職人壽保險公司,遷怒白春梅,為洩私恨,屢次興
訟,直接或間接誣告白春梅詐欺、
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幸經檢察官及法院明察,均
為
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確定。本件原審未為詳查,竟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撤
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白春梅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
聲
請調查證據多件,皆屬重要關鍵之證據,原審不為調查,率予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等語。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查原判決論斷被告無誣告犯行,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
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綦詳,有如前述。原審上開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既難
認為顯違事理,或違背
經驗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
所稱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苟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原審論斷被告無誣告犯行,則所謂被告有前科,為洩憤屢次興訟告訴白春梅詐欺、
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均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白春梅無罪確定,均非就被告被訴誣告
之犯罪事實,能為具體證明之
積極證據,要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縱未就此為無益之
調查,亦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日
辯論終結,白春梅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再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一
一九頁),聲請調查證據。然查該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多主張未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
,惟原判決就此既已說明,原審縱未再為調查,亦難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要無可取。此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白春梅未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
,被告自訴白春梅詐欺,有前開誣告犯行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