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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進入台灣省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 稱岡山鎮農會)服務,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調至該農會嘉興辦事處擔任出納職務,承辦 收付款、活存記帳及櫃員收付款等工作;上訴人甲○○於七十一年間,進入岡山鎮農 會服務,七十五年間起調任該農會嘉興辦事處擔任出納職務,承辦收付款及櫃員收付 款等工作;上訴人丙○○於四十五年間進入岡山鎮農會服務,七十七年間調任該農會 嘉興辦事處擔任覆核職務,承辦存款覆核、協辦總出納、定儲、放款覆核、兼會計人 員、傳票轉帳、及總分類帳、每日結帳等工作,上訴人等三人均是從事業務之人。甲 ○○、丙○○與在該農會嘉興辦事處擔任記帳職務,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車禍 死亡之李志福(業經不起訴處分),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三人並與乙○○自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渠等承辦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相關業務之機會,先後將 客戶黃余明珠等一百餘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黃余明珠等人)之存款,以 變造偽造定期存款、定期儲蓄收入傳票,再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陳振三 、蔡金水、蔡四永、李明富、李炎村、莊慶義、石君聖、李文昆、蔡文頭等人(下稱 陳振三等人)之帳戶內,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再盜用陳振 三等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條轉帳取款,將款項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 )八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侵占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致生損害 於岡山鎮農會、客戶黃余明珠等人及陳振三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 事實欄之內,始足以判斷其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 載先後兩歧,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李志福共同侵占高雄縣岡山 鎮農會之款項共計八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侵占之日期、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惟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等與李志福等侵占之金額為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其認 定之金額,先後兩歧,已有違誤。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 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上訴人等與岡山鎮農會其他職員願連帶賠償該農會 之金額為八三二五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與原判決認定侵占之金 額八一七五萬元或五四四四萬元,均不相同,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 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李志福侵占農會公款之時間長達二年餘,而依前開和解筆錄及「嘉興辦事處 弊失案失職人員賠償給付明細表」(外放資料)所示,與該侵占案牽連之農會人員, 應負賠償責任者,除上訴人等三人外,另有十二人,何以僅上訴人等涉有共犯侵占刑 責﹖又原判決附表所載,在偽造、變造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等憑證上 核章之出納除乙○○、甲○○外,尚有莊淑惠、許文修、黃秀華等人,核章之覆核除 丙○○外,尚有高文德、鄭再和、洪清珍、蘇章文、吳仙助等人,則上訴人未核章部 分,何以仍令上訴人等負共同侵占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李志福共同盜用陳振三等 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條轉帳取款,將款項侵占入己。如屬無訛,則上訴人等是否另牽 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置論,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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