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進入台灣省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
稱岡山鎮農會)服務,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調至該農會嘉興辦事處擔任出納職務,承辦
收付款、活存記帳及櫃員收付款等工作;上訴人甲○○於七十一年間,進入岡山鎮農
會服務,七十五年間起調任該農會嘉興辦事處擔任出納職務,承辦收付款及櫃員收付
款等工作;上訴人丙○○於四十五年間進入岡山鎮農會服務,七十七年間調任該農會
嘉興辦事處擔任覆核職務,承辦存款覆核、協辦總出納、定儲、放款覆核、兼會計人
員、
傳票轉帳、及總分類帳、每日結帳等工作,上訴人等三人均是從事業務之人。甲
○○、丙○○與在該農會嘉興辦事處擔任記帳職務,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車禍
死亡之李志福(業經
不起訴處分),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彼三人並與乙○○自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
渠等承辦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相關業務之機會,先後將
客戶黃余明珠等一百餘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黃余明珠等人)之存款,以
變造或
偽造定期存款、定期儲蓄收入傳票,再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陳振三
、蔡金水、蔡四永、李明富、李炎村、莊慶義、石君聖、李文昆、蔡文頭等人(下稱
陳振三等人)之帳戶內,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再盜用陳振
三等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條轉帳取款,將款項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
)八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侵占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致生損害
於岡山鎮農會、客戶黃余明珠等人及陳振三等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
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
事實欄之內,始足以判斷其
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
載先後兩歧,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李志福共同侵占高雄縣岡山
鎮農會之款項共計八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侵占之日期、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惟原判決附表
所載上訴人等與李志福等侵占之金額為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其認
定之金額,先後兩歧,已有違誤。㈡、
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
即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
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和解筆錄,上訴人等與岡山鎮農會其他職員願連帶賠償該農會
之金額為八三二五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與原判決認定侵占之金
額八一七五萬元或五四四四萬元,均不相同,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
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李志福侵占農會公款之時間長達二年餘,而依前開和解筆錄及「嘉興辦事處
弊失案失職人員賠償給付明細表」(外放資料)所示,與該侵占案牽連之農會人員,
應負賠償責任者,除上訴人等三人外,另有十二人,何以僅上訴人等涉有共犯侵占刑
責﹖又原判決附表所載,在偽造、變造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等憑證上
核章之出納除乙○○、甲○○外,尚有莊淑惠、許文修、黃秀華等人,核章之覆核除
丙○○外,尚有高文德、鄭再和、洪清珍、蘇章文、吳仙助等人,則上訴人未核章部
分,何以仍令上訴人等負共同侵占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李志福共同盜用陳振三等
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條轉帳取款,將款項侵占入己。如屬
無訛,則上訴人等是否另牽
連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置論,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