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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僅提供其在台南縣下營鄉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之定期存單,作為洪憲博向該農會借款之擔保,並無於定期存單屆期充銷洪憲 博借款之意思,洪憲博亦承諾於存單到期前會自行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因案將入監服刑前,代洪憲博先償付六萬元利息,並與李佩樺在該農會職員曾 清山提供之委託書上共同簽名時,並未細看委託書之內容,誤為係是要領取存款之用 ,將存摺印章交李佩樺囑其於存單屆期代為領款存入存摺內。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月廿五日刑滿出獄前後,向李佩樺取回存摺發現該存款被轉帳領出,質之李佩樺竟 不知怎麼一回事,雖曾清山告以因洪憲博未如期清償借款,該筆存款已用以代償洪憲 博之借款,上訴人因不信曾清山之言,未及向洪憲博求證,即憤而提出告訴,主觀上 並無誣告之意思。原審未採信李佩樺於原審證稱:「我們在農會簽的,……當時甲○ ○有在場,我也未細看委託書之內容……因為甲○○叫我幫他領錢,我以為簽那份委 託書是要領錢用。」及洪憲博於原審證稱:「(甲○○在入獄前)有(問我所借之款 何時還),我告訴他若能向民間設定第二胎,信用貸款要先還他。」等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未傳訊曾清山查明上訴人是否知悉委託書之內容,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於提出告訴之翌日,下營鄉農會及洪憲博仍不知情之下,又由洪憲博向該農會借貸八 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又再以此八十萬元向農會辦理一年期之定存單,足見農會 心虛才會再貸款給洪憲博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所指下營鄉農會無權以其定期存單充銷 洪憲博之債務為真實。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具體主張,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 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 據之各別證據價值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 證人甲、乙、丙三人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即難謂無違背 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尚不相適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累犯),係以上訴人明 知其在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八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已提供給洪憲博向該農會借款之質押 擔保,同意該農會於定期存款屆期充銷洪憲博之借款,並書立委託書委託李佩樺代辦 存款轉帳充銷借款手續,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受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之翌日 ,以其定期存款遺失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該農會總幹事陳文 珍詐欺(依所訴事實應係侵占或竊盜)等情,已有證人陳文珍、洪憲博、李佩樺之證 言,及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 人申請抵押權塗銷貸款保證情形證明、定期儲蓄存單、設定質權登錄書、委託書、收 入傳票、轉帳傳票等證據,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定期存單之八十萬元存款設定質權擔保 ,並立委託書予李佩樺之事。並以上訴人明知其定期存款已提供給洪憲博為借款之質 押擔保,並准下營鄉農會於定期存款屆期,予以充銷借款,竟仍誣指其定期存款遺失 ,對陳文珍提出詐欺之告訴,顯有誣告之意思。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累犯),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敍 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原審既採信洪憲博、李佩樺部分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則其排除上訴意旨所 指彼二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此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且該部分證言從 形式看,亦未必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不採,於判決本旨亦無影 響,尚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又卷查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其於原審如何 曾聲請傳喚曾清山作證;原審審判期日於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復答「沒有」 。其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傳訊此證人,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陳文珍提出告訴之翌日,下營鄉農會即貸與洪憲博八十 萬元償還上訴人,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此項貸款與本件誣告行為,係二個 不同之事實,亦即誣告罪是否成立,與該事後之貸款,並無直接關聯,原審對此主張 未加以調查審酌,縱未於理由內說明,而有欠週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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