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 湘 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一七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小包新台幣
(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除供其自己非法吸用外,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底某日、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
十月初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三次以每小包
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蕭永峰吸用,每次一小包,
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
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四十五小包(驗
餘後重四點五六五二克)、及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天平秤一個、小塑膠袋一包
等。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十小包(驗餘後重一點九九二○克)及供分裝安非他命供販
賣所用之上皿天平一個、塑膠空袋一大包等。
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及一大包(驗餘
後重二十七點六一三四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大包,天平法碼
二百毫克及五百毫克各一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
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
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查上訴人始終否認
扣案之天平秤、上皿天平、天平法碼、塑
膠袋等物係供分裝安非他命出售用。原判決理由內則引述廖又銓於警訊時證稱:「警
方查扣之物品為甲○○○所有,分裝袋係分裝安非他命所用,法碼係秤安非他命後再
將安非他命分裝於小塑膠袋內。」「他(指甲○○○)都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好幾包後
販售予不特定之對象。」黃仁和於原審更審前證稱:「當時查扣之天平,其上很乾淨
,不應是量工具之零件用,且該天平是與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放在一起,不是放在工
作枱上。」等語,認定上開
扣押物係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惟按之原判決前開
所載
事實如屬無誤,上訴人既係以每小包八百元販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小包一千元賣給蕭
永峰,則其何須再使用天平等物分裝安非他命,且廖又銓所言分裝安非他命售予不特
定之對象,事實欄亦無此記載,其事實與理由已不相一致。究竟扣案之天秤、上皿天
平、天平法碼、塑膠袋等物,是否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仍有再詳予調查認
定之必要。㈡原判決主文
諭知安非他命六十八小包又一大包(驗餘後共重三十四‧一
七○六克)
沒收。其事實欄記載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四十五小包(驗餘
後重四‧五六五二克)、十小包(驗餘後重一‧九九二○克)、十三小包及一大包(
驗餘後重二十七‧六一三四克)。然依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
通知書所載
,送驗顆粒(四十五小包)淨重四‧六六五三克,取樣○‧一○○一克,餘四‧五六
五二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送驗顆粒A(指十三小包又一大包)淨重二十七
‧六一三四克,取樣○‧○二五四克,餘二十七‧五八八○克,B(指十小包)淨重
二‧○二七三克,取樣○‧○三五三克,餘一‧九九二○克(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一四
號卷第七十四頁)等情核算,扣案安非他命六十八小包又一大包之驗餘淨重應為三十
四‧一四五二克,
而非三十四‧一七○六克,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有與卷內訴訟資料不
盡相符之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