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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己○○         甲○○         乙○○         丙○○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律師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 :㈠共同被告丁○○、己○○、廖國鑫、乙○○於警訊時,均無指稱戊○○抓被害人 陳鵬宇頭部去撞水泥地及機車,隨之將其踢下沙灘追打,及由戊○○帶領毆打之情事 。偵查中部分共同被告交保後,相互勾串,為諉罪於戊○○,始為上述之供述,然 以被害人壯碩之體格,戊○○僅屬中等身材,焉能抓其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及機車,證 人林勇智於第一審證稱:至現場從外部看,並未發現有明顯血跡與外傷,足見共同被 告之供述有瑕疵。原審對丁○○等人於警訊中有利於戊○○之供述未予採用,亦未於 理由內說明,對其他共同被告後有瑕疵之供述,未詳查審認,遽予採信,獨判處戊 ○○一人七年重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本案之起因是廖國鑫在挑撥指使共同被告行兇,並先用掃把打傷被害人頭、手等處, 原判決理由二第七行所載廖國鑫說要「找」陳鵬宇,實際上就是要「打」陳鵬宇,判 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廖國鑫、丙○○分持掃把柄、木條毆擊被害人頭、背等處 ,對被害人傷害程度,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及單純以頭部撞擊水泥地及機車,有無 造成鈍器外傷之傷勢,原審未加調查說明,且對丙○○所持兇器,原判決未詳加查證 ,致有木條、木板片、小木板、木板等歧異之記載,亦有理由不備,查證未詳之違法 。㈣共同被告六人到達海水浴場,係由甲○○先動手打被害人,其餘被告均相繼參與 ,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也未料到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戊○○既非首謀,又非發 縱指使,僅赤手空拳參與毆打,對於因犯罪發生之結果,不能預見其發生,不應適用 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論處,告訴人又具狀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 適法等語。上訴人丁○○、己○○、甲○○、乙○○、丙○○等五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所據以認定共同被告等六人有共同傷害犯意之共同被告等六人之供述,原審 於審判期日並未逐一檢出對各上訴人宣讀或提示,以供辨認,或一一告以要旨,且審 判筆錄亦未記載有提示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背規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審判期日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 官應陳述起訴要旨,此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此 程序,先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即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此種程序上之違誤,顯 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㈢原審引用戊○○及上訴人等五人歷來之供詞而認六人有 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然審閱原判決所援引之丁○○、己○○、甲○○、乙○○ 等供述,可看出上訴人等五人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原審未採為上訴人等五人 之有利證據,反據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㈣被害人係因左頭部受鈍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顯然是由本案中某一 被告出手重擊或碰撞其頭部所造成,非上訴人等五人合擊所致,理應由該下手重擊之 被告獨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不應由其餘無打擊被害人頭部及犯意聯絡之被告共負 刑責,原審對此不予詳細審酌,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丙○○另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 參與學校選舉,與被害人並無怨隙,證人涂元俊曾證稱伊曾找其協調戊○○與被害人 之爭執。羅雲禎證稱伊曾通知被害人,戊○○在找他,不要回宿舍。足證伊無傷害被 害人之意思,對此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加採信,亦未於理由說明,有所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與被害人陳鵬宇原係宜蘭縣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下 稱復興商工)國貿科三年級乙班同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該科會長選舉所 持立場不同,上訴人等對被害人心存不滿。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等六人在宜蘭縣 宜蘭市福客城一九九自助餐店聚餐,為丁○○慶生後,返回頭城途中,戊○○與同校 電機科三年級之同學廖國鑫起意找被害人理論,夥同丙○○、甲○○、乙○○外出 找尋被害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同學陳奕親租住處尋獲,即由乙○○騎機車載被 害人前往上訴人等與廖國鑫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之租住處談判,其間戊 ○○、廖國鑫等共同以言語責難之,廖國鑫先行上樓就寢,上訴人等繼續責問被害 人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因認被害人語氣不善,遂相約分乘四輛機車至頭城海邊繼續談 判,由己○○將被害人載往頭城海水浴場,嗣在海水浴場,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普通傷 害被害人之犯意,由戊○○帶領單挑,再由其餘之人輪流出手,旋由甲○○先行動手 ,再由戊○○、己○○、丁○○、乙○○、丙○○依序輪流毆打被害人,其中甲○○ 、己○○、丁○○、乙○○等四人先後毆打陳鵬宇之腹部、臉部、手臂、腿部及臀部 等,丙○○在海邊撿拾長約三十公分之木板擊打被害人背部,戊○○則先毆打被害人 並抓其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及機車,再將其從堤防水泥階梯上踢下沙灘,繼而追下沙灘 再度猛擊,經丁○○等勸阻後,上訴人等見被害人受傷竟未予理會,分乘機車離去, 被害人則因受上述共同毆打撞擊致左側顳葉頂葉枕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耳下 瘀血、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昏迷現場,直至同日上午五時八分許經路人發現報警送 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因左頭部受鈍器(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及 機車)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戊○○於警訊及偵 查中,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己○○、甲○○於偵審中,乙○○、丙○○於偵查中 分別供述在卷,且所供依次輪流毆打被害人之經過情節互核相符。被害人經上訴人等 聯手毆打後,致受有左側顳葉頂葉枕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耳下瘀血,軀幹多 處擦傷,當場陷入昏迷狀態,嗣經路人發現報案送醫急救等情,業經救護車人員林勇 智於第一審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並有卷附被害人病歷記錄、台灣省 立宜蘭醫院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 書各一紙可稽(見第一七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四九頁、一五七頁)。而被害人確 因左頭部受鈍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被害人照片四張及乙○ ○具狀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見相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十八頁、二十一頁至二 十七頁,上揭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一五七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自承彼等前往海水浴場談判之時,即已意識到被害人極有 可能會遭毆打之事實,彼等事前既有此認識,糾集前往,復在戊○○單挑帶領下輪 流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且見被害人慘遭戊○○抓頭撞擊水泥地面及機車之際,仍未 及時制止,待被害人被踢下沙灘追打始加以勸阻,其謂無共同傷害之認識與故意,殊 難令人置信,上訴人等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甚明。按諸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 他人致生死亡之結果,此死亡之結果,自係參與行為之人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 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依上訴人等共同毆打被害人當時情況判斷 ,係同時同地輪流出手毆打,乃屬一合同傷害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又係上 訴人等所能預見,而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之合同毆打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等既事前同往,同時在場參與毆打,毆打後置被害人於不顧,一起離開現場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上訴人戊○○下手過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其餘上訴人出手較輕或係同學關係而據以免責。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上訴人等 所為無共同故意傷害被害人死亡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復以本件事 證已明確,上訴人等聲請傳訊法醫師王智杰,證人夏銘鴻、羅雲禎、陳奕親、涂元俊 、劉宇珣、宋智達、徐啟杰及履勘現場,均無必要;乙○○所提出與被害人生前團體 照片五張,亦不能為有利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按:㈠證據之取捨 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卷查上訴人丁○○、己○○、乙○○於警 訊之初縱未供述戊○○帶領毆打被害人,並抓被害人頭部去撞水泥地及機車,將之踢 下沙灘追打等情,但嗣於偵審中為如此之供述,僅係對案情之陳述前後有較簡略或更 詳盡之不同,難謂有不相容之矛盾,自難任意指為有瑕疵。原審參酌其前後之供述及 其他上訴人之供述,卷存之訴訟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已於理 由中詳加說明論述,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各執己意,以原 判決引述各上訴人之供述,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認屬違法,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漫指為違法,要與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審判期日之訴 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曾 訊問各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是 否實在﹖」上訴人等均稱「實在」。「對本案全部卷證(提示全部卷證)尚有何意見 ﹖」亦均稱「沒有了」。「尚有何證據調查﹖」均稱「沒有了」。此有審判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上訴意旨以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上訴人之偵查筆錄 及其引為證據之上訴人筆錄未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尚 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雖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但同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即規定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則 關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後應踐行之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有特別規定,此部分自不再準用 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原審於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 未先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即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尚 有誤會。㈣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六人,嗣在頭城海水浴場,共同基於普通傷害被害 人之犯意,由戊○○帶領單挑,再由其餘之人輪流出手等情。則在此之前,廖國鑫在 上訴人等租住處單獨以掃帚攻擊被害人頭部,因被害人以手臂阻擋,致受有右手臂瘀 血之傷害,與本件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應屬二件各自獨立之行為。而廖國鑫 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依普通傷害罪起訴後,因告訴人蘇美代撤回告訴,已由第一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審對廖國鑫傷害之犯行,未再加以調查審酌,尚無不當。而 原判決書理由內所引用戊○○供述中,將廖國鑫說要「打」陳鵬宇,誤書為廖國鑫說 要「找」陳鵬宇,因屬廖國鑫所犯傷害罪之情節,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是此項 文字之誤寫,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又丙○○上訴意旨所指羅雲禎、涂元俊等之證言, 因均係在上訴人等前往頭城海水浴場共同傷害被害人前之事,並不足證明其嗣後未參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類此未必有利之證言,非必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記載,原判決 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難指為理由不備,就此指摘,均非適法上訴於第三審之理由 。㈤原判決記載丙○○在海邊撿拾「長約三十公分之木板」擊打陳鵬宇背部,雖於理 由中因引用上訴人等之供述,對該木板有「木板片」「木條」「小木板」等不同記載 ,但此乃指扣案丙○○所用於擊打被害人之長約三十公分之木板則無疑義,其間並無 矛盾之處,亦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㈥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蘇美代雖曾具狀撤回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告訴,原審未受其拘束,仍予審理判決, 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亦 即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職權之行使,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 訴人戊○○與被害人原係同學,僅因學校選舉之事,竟參與群毆,致被害人於死,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七年,殊無理由不備 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與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無關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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