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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一九一、二三五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現在通緝中之黃上豐為供犯罪之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半 自動手槍二把、德國製SIGSAUER廠牌之半自動手槍一把、義大利製TANF OGLTO廠牌之半自動手槍一把(以上手槍口徑均為九MM,內含彈匣伍個),及 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九MM制式子彈一百九十一發、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十五發 、七點六二口徑中共制式子彈五發、八厘米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三十八發。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初,因其母溫玉枝販賣海洛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張金塗率警搜索查獲後,予以收押禁見。其屢次聲請交保,均遭駁回而懷 恨在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溫玉枝因販賣毒品案經張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向法院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八號、第二二五四五號 )。黃上豐因此更萌報復之心,計畫對張檢察官槍擊洩恨,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金雷鳥酒店內,與陳智能(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乙○ ○二人共同謀議,計畫由黃上豐提供其所有之前開手槍四把,及九MM子彈一百零五 發,由鍾、陳二人,對張檢察官之腿部,予以連續槍擊。並約定事成之後,黃上豐將 給予鍾、陳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報酬。黃上豐則於等行兇之前先行出國 ,以製造不在場證明。鍾、陳二人明知持槍對人體之腿部連續槍擊,將造成被槍擊之 人大量出血,而有死亡之虞,竟為取得黃上豐所提供之報酬,基於對張檢察官予以 槍擊,預見其受槍擊而大量失血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應允之。彼等議定後, 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黃上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開車載同乙○○及陳智能 二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司法新村,指認張檢察官住 處,並告知鍾、陳二人,由張檢察官住處出來之男人,就是張檢察官後離去。黃上豐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至日本東京以避嫌,推由鍾 、陳二人出面槍擊張金塗。黃上豐於出國之前,即將其所持之前開手槍四把及子彈一 百零五發,交予鍾、陳二人,並每人各給予五萬元為零用金。鍾、陳二人乃與黃上豐 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與黃上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持有該批槍彈 。乙○○、陳智能二人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及八時三十分 許,騎機車分持前開手槍二把、子彈共一百零五發(其中乙○○攜四十五發,分裝三 個彈匣,每個彈匣十五發;陳智能攜六十發,分裝二個彈匣,每個彈匣十五發,其餘 三十發裝於塑膠袋內),及鮮花一把,前往張檢察官住處欲以獻花為由而門鈴,並 於張檢察官前來應門之際,予以槍擊,惟因張檢察官不在而作罷。同年月十二日上午 六時許,鍾、陳二人又駕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檢察官住處附近等候,準備認人 ,嗣因當時有他人出入,彼等恐被人發覺,乃先行離去。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再度折返(當日鍾、陳二人二次前往時,均未攜帶槍彈),至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鍾、陳二人見張檢察官駕車欲前往檢察署,乃駕車尾隨其後,而得以確認張檢察官其 人。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鍾、陳二人又分持前開槍、彈,前往張檢察官 住處等候,伺機槍擊。至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見張檢察官欲駕車出門,本欲下手 ,惟因見當時有他人在旁進出,且張檢察官亦有注意而作罷。同年月十四日,黃上豐 由日返國,知悉鍾、陳二人並未依計畫動手,因而怒斥鍾、陳二人(鍾、陳二人於黃 上豐返國後,已將之前黃上豐所交付之手槍及子彈交還黃上豐),但其報復之心仍未 作罷。其後,經由乙○○之邀,而另邀得上訴人甲○○參與其事。黃上豐乃於八十四 年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邀集乙○○及甲○○二人,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五樓其租住處,共同謀議由鍾、張二人依前計畫下手,並應允於事成之後,每 人各給予一百萬元為報酬。甲○○亦知對人體腿部連續槍擊,會造成大量失血,而有 死亡之結果,其為圖得前開報酬,乃基於對張檢察官予以槍擊,縱令其大量失血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應允之。黃上豐與乙○○、甲○○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推由已經其帶往現場指認張金塗住處,出入情況之乙○○帶同甲○○下手射殺。計畫 完畢後,黃上豐旋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再度出境前往香港以避 嫌。黃上豐於出國之前,並將前開手槍四把及所餘之九MM制式子彈一百七十三發、 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十五發、七點六二口徑中共制式子彈五發、八厘米空包彈加裝金 屬彈頭之子彈三十八發交予鍾、張二人持有。鍾、張二人因而與黃上豐共同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之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並將該批槍、彈,置於高雄 市○○區○○○路○○○巷○號五樓黃上豐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黃上豐所駕之VU -九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黃上豐並另給鍾、張二人每人五萬元為零用 金。黃上豐出國之時,其妻陳淑雲(已判刑確定),及鍾、張二人均前往機場送行, 於機場之際,黃上豐向鍾、張二人表示於事成之後,可向陳淑雲各索取二十萬元以為 報酬,待其返國之後,再給付其餘八十萬元。並向陳淑雲表示,於鍾、張二人完成槍 擊張檢察官之行為後,應給予其預留之報酬各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八時 許,鍾、張二人,分持手槍二把,及前開九MM子彈中之六十五發(其中乙○○攜三 十九發-分裝於三個彈匣,甲○○攜二十六發-分裝於二個彈匣),及鮮花一把,共 騎機車,前往司法新村張檢察官住處,準備以獻花為由按門鈴,並於張檢察官前來應 門之際予以槍擊。彼等二人至張檢察官住處前時,因未見張檢察官之座車,認張檢察 官不在而行離去。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彼等二人又行折返,當時張檢察官雖已返 回其住處,但鍾、張二人見時間已晚,不便下手,而行離去。鍾、張二人於翌(十)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度共乘機車至司法新村,並將機車停放於司法新村後門之福 安路附近後,前往張檢察官住處前守候;至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張檢察官因所 駕之XG-八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其鄰居之車輛,經鄰居按其住處門鈴,請其 將車輛移走。張檢察官出來,欲將車輛啟動停放於他處。其於開啟車門之際,在旁守 候之鍾、張二人見機不可失,乃分別持槍、彈向前,由乙○○先開槍狙殺,朝張檢察 官之大腿部位連續射擊;甲○○則於乙○○射擊之際,亦持槍朝張檢察官之大腿部連 續射擊,彼等共射擊十二發(其中乙○○射擊五發,其餘七發則由甲○○射擊)。張 檢察官因而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穿透傷併低血量休克、大腸破裂左側輸尿管斷裂、左 腸骨動脈破裂、右腓脛及股骨、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雙側正中及尺神經、左側 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左膝膕動脈損傷併偽動脈瘤形成之傷害。鍾、張二人見張檢察 官已受有多處槍傷,大量出血,命在旦夕,乃迅由司法新村後門離開,騎原機車逃逸 。彼等旋即返回大中一路二三五巷九號五樓,將上開槍枝及所餘子彈置於黃上豐所駕 之VU-九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再告知陳淑雲彼等已完成狙擊張檢察 官任務,及槍枝子彈置於黃上豐之前開車輛後行李箱等情。陳淑雲獲悉後,即將黃上 豐所預留之四十萬元取出,交予鍾、張二人均分。鍾、張二人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分 頭逃逸。乙○○於案發後,潛至台中地區,並計畫如有人願出厚酬,將對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予以擊殺。而張檢察官於受狙擊後,大量失血,生命垂危 ,幸經鄰人報警,及時送往陸軍第八○二醫院急救,始免於難。甲○○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乙○○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六十五之一號內,分別為警查 獲。警方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 黃上豐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於黃上豐所駕之VU-九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 內,查扣前開手槍四把(內含彈匣五個),及子彈二百十九發,其中九○制式子彈一 百六十一發、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十五發、七點六二中共制式子彈五發、八厘米空包 彈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三十八發,經鑑定試射耗用其中九○制式子彈四十五發,剩餘 一百七十四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 然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本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持槍對人體腿部射擊將造成被槍擊之人大量出血,而有死亡之 結果,竟為取得黃上豐所提供之報酬,乃基於對張檢察官予以槍擊,縱令其大量出血 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應允之。而與黃上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與 陳智能或由乙○○與甲○○下手射殺。一面認定上訴人等分別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 應允槍擊,另又認定上訴人等與黃上豐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實施射殺,其所 認定事實不免矛盾。㈡原判決理由謂乙○○就與陳智能持槍往張檢察官住處預備殺害 張檢察官部分與陳智能及黃上豐間;上訴人二人就持槍前往張檢察官住處狙擊張檢察 官部分與黃上豐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則乙○○所為似有預備殺 人及殺人未遂二部分,此二部分究有如何之關係原判決未加說明而僅論以殺人未遂一 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乙○○在案發潛逃至台中時,計畫如有人願 出重酬,將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予以擊殺,並據以為量刑斟酌之 依據,惟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同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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