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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下簡稱民生醫院)雇員。自民 國七十年起負責承辦該院之採購油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當時民生 醫院之購油程序,係由承辦人員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購得 提貨單後,即交由受委託運油之益隆行,再由益隆行指派司機,中油公司所指定之 十日內,分次運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空地,益隆行存放油料處所。俟民 生醫院需用柴油時,始通知益隆行派由司機按所需柴油數量運至民生醫院。上訴人乘 此機會,與益隆行負責人葉濟信(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自七十年二月起,連續變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民生醫院所購入普通柴油多次 ,每月均由葉濟信所經營益隆行挪用運交予其他客戶,平均每月挪用二百公升裝普通 柴油五桶,計一千公升。俟民生醫院需用普通柴油時,再由上訴人通知益隆行籌油運 送返還。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止,共挪用五萬九千公升,值新台幣七十八萬元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 同連續侵占公用財物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侵占柴油三十六萬八千公升,高 級柴油四萬公升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被 訴侵占普通柴油三十六萬八千公升、高級柴油四萬公升涉嫌侵占公用財物罪部分,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但未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知。究竟此部分與論罪之侵占 普通柴油五萬九千公升部分,究有如何之關係,如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未於理由 內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本件上訴人係將民生醫院全月需用之柴油分一次 或二次購足,而將提貨單交由益隆行提領運送。究竟中油公司配售柴油之規定如何﹖ 是否配售之柴油必須一次購足,抑可依實際消耗量,分次零星購買﹖如可逐次採購, 則上訴人何以每月皆一次或二次購足,致使所購柴油因油槽無法容納而衍生必須將超 出容量之柴油寄存於油商之困擾﹖其用意何在﹖如果必須一次購足因須於採購後十日 內提領完畢,逾期即應加付倉儲費用,民生醫院採購配售之全月份柴油後,超出油槽 容量以外之柴油,如不寄存於油商,將如何處置﹖其與益隆行間有關運油之約定是否 同意將超出民生醫院油槽容量之柴油寄託與益隆行,由其統籌調配挪用週轉,以換取 倉儲之負擔﹖抑僅委託益隆行領油及運油,而不得將領得柴油挪用﹖逾期領油應付之 倉儲費用則逕由民生醫院負擔﹖其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抑為委任﹖或為單純之運 送契約﹖上訴人所為如果成立犯罪,究係現實的侵占柴油,抑為圖取挪用週轉柴油之 不法利益,事實如何,殊欠明確,自不足憑法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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