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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五次轉讓禁藥安非 他命,共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十二公克)予陳玉樹,而陳玉樹係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自張漢唐(另一同案被告)住處完成轉讓隨即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七包(約 二‧三公克),何以於十月二十五日轉讓二公克安非他命予陳玉樹,於十月二十七日 查獲時為二‧三公克(以兩天消耗○‧四公克計算,應僅餘一‧六公克),不減反增 ?理由矛盾。雖陳玉樹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先後三次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但無任何 證據,實為謊言,說謊三次,亦非可採,而原判決却以陳玉樹指述內容雖然不一,應 以警訊之供述為真實而一語帶過,何以陳玉樹於原審又回復警訊之前供,竟略而不提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依據同案被告先後三次之供述,及扣案七小包安 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為事實之認定,並非 無證據,而證人先後供述細節容有歧異,法院非不得本乎自由心證法則,參酌卷內其 他之事證以為取捨,此為原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範圍,原判決 復已敍明得心證之理由,殊無理由矛盾、不備違法之可言。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概括犯意,先後五次,轉讓禁藥 安非他命予陳玉樹,計五千元(約二公克)四次、一萬元(約四公克)一次,共三萬 元,陳玉樹除自己吸用外轉讓予少年張漢唐吸用(陳玉樹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警 方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陳玉樹持有安非他命七包重二‧三公克,循線查獲上訴人 等情,上訴意旨既謂「轉讓安非他命之總重量為十二公克,查獲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二 ‧三公克」,且依事實記載之次序,最後一次為四公克,亦較二‧三公克為多,上訴 意旨指謂「不減反增」之說,即與卷證不符。又原判決理由已摭取該陳玉樹警訊、一 、二審之警訊筆錄,參酌扣案之禁藥安非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 證據,認以警訊筆錄之供述為可採,說明其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及辯解,為無可取 ,亦予指駁說明,尤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 斷說明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經敍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泛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但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揆之首揭說明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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