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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紫羅蘭KTV樓下,騎機車尾隨搭乘計程車夜歸女子呂○ 芳至同路段○○○巷○號門口後,佯稱問路,進門與呂○芳搭 乘同一部電梯,於電梯內以手勒住呂○芳之頸部,並恫嚇不得喊 叫,否則將置於死地,使呂○芳不能抗拒而強取呂女皮包內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旋進而強押呂女至同棟大樓頂樓,以 身體壓呂女,並用手勒住呂女脖子,致使其不能抗拒,任令甲○ ○褪其底褲及絲襪至膝蓋處後,予以姦淫得逞。事畢後,呂○芳 心有未甘,惟仍故作鎮靜狀,並取得甲○○之信任及看清甲○○ 之面貌、特徵後,再故意留下自己之電話號碼,期將來能找到上 訴人。且要求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上訴人應允,遂於歸還一 千元後於四時三十分左右離去。上訴人將盜匪所得中之二百元用 以購加機車汽油,呂○芳則旋即報警。未幾,上訴人因失去戒心 ,遂於離去後不久即電話邀約呂○芳出遊,呂○芳虛與委蛇, 並約定於是日清晨六時在其住處樓下見面。旋又報警後,隨同上 訴人至虎頭山公園等地遊玩及前往桃園市○○路大英帝國KTV ,不意警察趕至後,上訴人已離去(呂○芳於先前即逕自離開) ;呂○芳因不敢回家,而逕至派出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午九時許,由警員載其回家。上訴人前往桃園市○○路○段○ ○○巷巷口附近欲再等候呂○芳時,終遭警查獲,並自上訴人身 上取出剩餘之贓款八百元(已於警訊時發還被害人)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 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 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 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調查能事 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理 由三、記載呂○芳雖於警訊稱強姦之地點係住處頂樓水塔旁兩 塊鐵板處,當時被告有說如果叫救命,要掐死你;而於偵查中稱 :被強姦時不能抗拒,是在頂樓時,被告只壓住伊,未說恐嚇的 話﹖在原法院發回前審審理稱:被告衝進裡面(指電梯)電梯門 關了,他就掐住伊脖子,就說不准叫,叫了要給伊死,他就打開 伊之皮包,拿走皮夾,強姦地點在頂樓,他躺下來壓伊,是在水 塔上面,水塔不高,有水泥蓋,上面有鐵板之物。呂○芳前後對 細節所供,雖略有出入,惟其在頂樓被強姦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 一,且被告亦坦承在頂樓姦淫呂○芳,故在頂樓被告姦淫呂○芳 之事實應以認定等語。然被害人之上述指訴,其被強姦地點,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係指在水塔邊被強姦,在原法院前審則稱在水 塔上面,前後指訴既有不同,且上訴人在原法院前審具狀辯稱: 我在案發前十日就認識被害人,就有發生關係,並未強姦,且是 被害人自願,在她家裡,她自願與我發生關係,我知有一位女性 室友跟她同住,如係強姦,被害人不可能告知其住所有一位女性 室友同住,……被害人所述強姦地點為頂樓水塔上面,水塔高度 為一公尺七六,如無梯子本無法上去,所指在水塔上強姦,應非 實情云云,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六十九號卷)。稽之卷附照片所示,頂樓與頂樓上之水塔,係 一截然不同之處所,果被害人指訴被強姦地點在水塔上面,上訴 人能否強姦得逞,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即已指及,上訴人亦一再辯稱被害人之指訴前後矛盾,應予詳 查之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九號卷第八十四、八 十五頁)。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害人指訴其在頂樓被強姦 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 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 據被害人呂○芳於原審調查時指其未曾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根本 不認識上訴人,為引上訴人出來而於被強姦後留電話給上訴人, 於上訴人離去後打過一一○及派出所一次,約半小時後,上訴人 打來電話約其外出,於六點見面,隨即再報警,因警員未到,怕 上訴人對其不利,故與上訴人去虎頭山,警員沒跟來,才提議去 KTV,再打電話請朋友報警,在KTV其先離開,因上訴人警 覺也離開,所以沒捉到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 九號卷第三十三頁)。惟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成於一審法院調查 時證稱:「……遠東後面KTV我們去時,他已跑掉,我們回派 出所,那女的在派出所,我問女的,研判那男的對女的有感情, 可能還會到住處,即穿便衣到女的住處,在住處樓下遇到甲○○ 」(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訊以如何查獲﹖答 :「呂○芳報案,當事人帶我們去KTV,結果沒看見,又回, 當事人樓下見甲○○,逮捕」;再訊以呂為何又與陳去虎頭山﹖ 答:「因呂經驗豐富,為將陳誘出」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 重更㈡字第十九號卷第卅一、卅二頁)。經查上訴人係於被害人 住處樓下等候被害人時為警查獲,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證人 黃○成研判上訴人對被害人呂○芳有感情,可能會到呂之住處, 其之研判自屬正確。則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十日 認識云云,似非無據。又證人黃○成所證呂○芳因經驗豐富將陳 誘出之語,究何所指,尚欠明瞭﹖亦有深入調查清楚之必要。再 ,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指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途遇被害人, 經被害人告知其在紫羅蘭KTV上班,有空去找她,而與被害人 相識,紀○鴻看過,請求傳訊云云。原審亦先後傳訊證人紀○鴻 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分、同年月廿九日九時四十分、 同年五月十日九時三十分、同年五月廿四日十時十分到庭應訊( 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九號卷第十二、廿七、卅九、 五十一、五十五頁),然該證人紀○鴻經收受證人傳票後,均拒 不到庭作證,原審並未依法予以拘提到庭或續予傳訊,僅於判決 理由說明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不認識,又稱認識十天左右,其間 無交往,又稱伊與呂女外出兩次,一次是去唱歌,一次是去逛街 ,兩次均無人看到,紀○鴻不知伊與呂外出,紀○鴻既不知上訴 人與呂女外出,且外出時紀○鴻亦未看到,則紀○鴻不能證明上 訴人於案發前認識呂女,故無再傳訊紀○鴻之必要云云,與上訴 人請求傳訊證人紀○鴻證明上述事項不同,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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