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夫妻,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在
台北市○○○路○段○巷○○○號羊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羊將公司)內,大量生產
紗線及編織美術品對外銷售,並使用鍊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鍊吉公司)享有商標專
用權之羊將及圖、羊帥及圖、康
乃馨及圖等商標於紗線及編織美術品上,於同年七月
十三日為鍊吉公司報警查獲(違反商標法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載)。被告等為
辯卸脫免刑責,竟共同偽造鍊吉公司林欣慧之商標協議書,記載林欣慧同意其使用羊
將及圖等商標,並持以行使對查辦警員,並於
偵查中,以已獲同意使用置辯,足生損
害於鍊吉公司及林欣慧。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卷附
之商標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五頁),雖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係其於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左右,在林欣慧台北市○○○路○段○巷○○○號辦公室,
就林欣慧與同案被告乙○○拆股庫存品及原料所分情形寫下,印章由林欣慧及乙○○
自己蓋章之語。及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鍊吉公司於六十八年成立,我為原始股
東之一,至七十三年鍊吉公司因商標問題與其他同行有糾紛後又申請羊將公司保護此
商標,……至八十年分裂,我與林欣慧合夥均使用同上列名稱,權利均在林欣慧手上
,至八十二年七月又拆股,由林欣慧作大陸外銷,內銷由我承作,且將權益及庫存均
交由我製作,故因外銷需使用註冊商標,且需協議書,始由甲○○在場作協議書,再
由林欣慧親自蓋章使用等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然
告訴人林欣慧始終否認有於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乙○○簽訂商標協議書情事,並指訴該商標協議書係偽造而
來,非其本人簽名、蓋章,未曾見過該協議書等語。
嗣於偵查中具狀指稱:八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乙○○曾搗毀
告訴人之辦公室,告訴人向社子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焉
有可能將系爭商標由被告無償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及
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在一審法院復具狀
聲請就此事實傳訊
證人林秀琴(見一審卷
第一○一頁);在原審仍具狀陳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乙○○曾搗毀告訴人之辦公
室,雙方已有芥蒂,告訴人豈可能將商標授權被告無償使用。更何況羊將商標之產品
有內外銷,……鍊吉公司有內銷,亦有外銷,豈可能將內銷之品牌授權羊將公司使用
﹖若此,豈非製造對手與己競爭﹖豈非蓄意讓消費者混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三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不諱言商標協議書僅寫一份之語(見偵查卷第十
二頁)。則告訴人之上述指訴,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一、二審法院就此均未
予詳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判決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又證人洪永叡律師在一審法院證稱自八十二年間受委任為鍊吉公司顧問
,經訊以何時知乙○○於鍊吉公司有股份﹖及拆夥之事﹖答:「是在黃水之事後才知
道,乙○○主動跟我說與林欣慧拆夥帳目不清,……因不是我處理,所以沒跟他說什
麼﹖是事後我問林欣慧,還曾幫他們協調二次,……分別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及
八十三年一月中旬。」,再訊以協調內容如何﹖答:「第一次包括會帳、北投房子等
事,我問陳某尚有何意見,他稱既已拆夥,商標問題應一併解決,但沒有進一步商談
。第二次談到會帳時雙方不愉快,就沒再談下去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
及第五十九頁)。證人洪永叡律師所證為告訴人林欣慧與被告乙○○間就拆夥會帳之
事進行協調先後二次,其時間均在卷附之商標協議書
所載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
後,果告訴人林欣慧與被告乙○○間就商標使用事項已達成協議,由林欣慧為實際負
責人之鍊吉公司授權被告乙○○為負責人之羊將公司使用,似無須於洪永叡律師為協
調拆夥、會帳、北投房屋時,提及有關商標問題應一併解決之事﹖此與判斷被告等有
無偽造商標協議書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告訴
人林欣慧為鍊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拆夥後同意被告乙○○經營之羊將公司繼續使
用系爭商標,並以鍊吉公司名義代表簽訂協議書,不容事後反悔,而為有利被告等之
判斷,亦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
分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違反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罪嫌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