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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范明賢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連續強劫而強姦、甲○○連續強劫而強姦、連續輪姦及丙○○部分 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通緝中之謝○能(民國000年0月0 日出生),或由等三人(如下列㈠、㈡、㈢部分),或由甲○○與乙○○(如下列 ㈣、㈤部分),或與謝○能(如下列㈥部分)各基於妨害自由、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為左列行為:㈠甲○○、乙○○與謝○能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晚上 十一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乙○○及謝○能坐於 其旁,沿花蓮縣○○鄉○○路行駛,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億福橋」附近時,發現 自稱為「大鳳」之陳○君,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三人起意強劫財物並加以輪姦,由 甲○○駕車超越該機車,並將機車逼停於路邊,乙○○即持甲○○所有開山刀一把, 強押陳○君上車,甲○○迅即駕車離開現場駛向新城鄉康樂公墓,剝奪陳○君之行動 自由。於車上,謝○能隨即強行脫去陳○君之褲襪,並以該褲襪及甲○○所有不透明 膠帶矇住其眼睛及嘴巴,致使陳○君不能抗拒,由乙○○下手強取陳○君所有附心型 墜子之金項鍊一條、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得手後,先將所得財物置於車上,甲○ ○則繼續將車駛往花蓮縣新城鄉康樂公墓,到達公墓後,將陳○君強拖下車,陳○君 稍有反抗,即加以毆打,以此強暴方法,致使陳○君不能抗拒,乙○○、謝○能及甲 ○○乃輪流加以姦淫得逞後,再將該陳○君載至大漢工專大門前棄置。乙○○與甲○ ○、謝○能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劫得之金項鍊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金宏昌銀樓變賣,得款二千零九十二元,三人朋分。所劫得之現金三萬元亦已朋分花 用而費失。㈡甲○○、乙○○與謝○能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由甲○ ○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乙○○及謝○能,復外出找尋犯案 之目標。於行經花蓮縣○○鄉○○路靠近南海八街附近時,發現萬○萍獨自一人騎乘 機車,三人乃尾隨其後,見萬○萍於「螢橋汽車教練場」附近右轉進入小路時,四下 無人,乃由甲○○駕車超前,再由乙○○持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將萬○萍 擊昏,並即下車將萬○萍抬上車,再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萬○萍眼睛,以乙 ○○所有手銬一付將其雙手反銬,甲○○即將車加速駛向光華工業區,而剝奪萬○萍 之行動自由。於車駛往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途中,在萬○萍不能抗拒之際,由乙 ○○先行強取其所有附玉墜之金項鍊一條,車行至光華工業區內一處堤防邊後,三人 將萬○萍抬至該貨車車斗,由乙○○及甲○○輪流加以姦淫得逞,謝○能再予雞姦後 ,將萬○萍載至光○○○區○○○○○路邊棄置。上開木棍則已丟棄而滅失。㈢甲○ ○、乙○○與謝○能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由甲○○駕駛其所有IX-○○○ ○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乙○○及謝○能,再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花蓮縣○○鄉 ○○路吉安溪橋時,見蘇○○美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乃由甲○○駕車超越蘇○○美所 騎乘之機車,將其攔下後,由乙○○與謝○能將蘇○○美強押上車,即以甲○○所 有不透明膠帶矇住蘇○○美之眼睛及嘴巴,並命其不得喊叫,隨即由甲○○迅速將車 加速駛至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墓,而剝奪蘇○○美之行動自由。於駛往花蓮縣吉安鄉 永興公墓途中,謝○能並以雙手折拗蘇○○美之手,致使不能抗拒,即由乙○○動手 撕裂蘇○○美衣褲,並強取其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現金一千元。車行至該 公墓後,三人將蘇○○美強拖下車,將其擺於公墓中墓園之供臺上,並於蘇○○美因 被矇住眼睛及嘴巴,不能抗拒之際,由甲○○先予姦淫得逞,續由謝○能以性虐待之 方式,先以「香煙」燙蘇○○美腿部,並以砂石塞入其陰道內,再以礦泉水灌洗, 再由乙○○予以姦淫得逞後,將蘇○○美載至永興公墓外田地棄置。上開劫得之現金 已朋分花用而費失。㈣甲○○與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由甲○ ○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乙○○,再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稻香國小」前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時,見吳○惠獨自一 人騎乘機車,即由甲○○駕車超越吳○惠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乙○○持自不詳地點所 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敲擊吳○惠,致吳○惠昏倒在地不能抗拒,予以強押上車,再 將其置於機車上之皮包一只強劫上車,皮包內有剛從郵局提領準備繳納會款之現金三 萬元,與金融卡、提款卡及勞保卡。旋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吳○惠之眼睛及 嘴巴,再以乙○○所有前開手銬銬住吳○惠之雙手,將車加速駛離現場,往花蓮縣吉 安鄉永興公墓駛去,而剝奪吳○惠之行動自由。甲○○將車駛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 墓途中,乙○○詢問吳○惠身上有無金錢,並加以毆打,剝光其身上衣褲,沿途丟棄 ,車行至公墓後,二人乃共同將該吳○惠強拖下車,將其擺於公墓中楊氏墓園之供臺 上,在吳○惠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由甲○○、乙○○輪流加以姦淫並強迫進行口交得 逞後,將吳○惠載至永興公墓外路邊棄置,並於沿途將強劫所得之皮包及證件一一丟 棄滅失,現金朋分花用而費失,上開木棍則予丟棄而滅失。㈤甲○○與乙○○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 車,內載乙○○,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星高級中學」附近時 ,見李○秋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先由甲○○駕車超越李○秋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乙○ ○持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敲擊李○秋,並於李○秋倒地之際,再持甲 ○○所有前開開山刀一把將李○秋強押上車,二人旋即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 李○秋眼睛及嘴巴,再以乙○○所有前開手銬銬住其雙手,並迅速將車駛離現場,載 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墓,而剝奪李○秋之行動自由。於車抵永興公墓後,二人乃共 同將李○秋強拖下車,在李○秋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先由乙○○強取李○秋所有皮包 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及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含四顆碎鑽及珍珠)、金戒指一只 ,甲○○並再檢視皮包內無其他物品,然後將皮包返還李女,乙○○隨即強行脫去李 ○秋衣褲,命其先行裸奔,再命其吸吮其陰莖,模仿色情錄影帶中多種姿勢及叫聲後 ,甲○○再命李○秋坐於其上加以姦淫得逞,乙○○則從後以手扣弄其肛門,甲○○ 射精後,乙○○再加以強姦得逞,嗣並命李○秋再吸吮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且命 李○秋將精液吞下。嗣再將李○秋載至公墓外路邊棄置,李○秋之衣褲則被沿路丟棄 ,劫得之現金二千元則朋分花用而費失,木棍則予丟棄而滅失。㈥甲○○與謝○能於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 小貨車,內載謝○能,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明義四街路口附近時,發現吳○ 蓮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二人乃基於同前強劫輪姦之概括犯意,先由甲○○駕車超越吳 ○蓮所騎乘之機車,將其機車撞倒後攔下,再由謝○能持自不詳地點撿取之木棍一支 敲擊吳○蓮頭部,並將吳○蓮強押上車後,加速行駛,使吳○蓮無法下車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嗣因吳○蓮極力反抗,高聲呼叫,並趁彼二人不注意之際,趁隙留下機車脫 逃,準備迅速找人前往處理,始未得逞。彼二人於吳○蓮脫逃後,由謝○能下手劫取 吳○蓮因不能抗拒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四千元、行車執 照一枚、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記事簿一本)及雨衣一件得逞。再將上開木棍予 以丟棄而滅失,所劫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而費失。甲○○共同輪姦部分:甲○○與 乙○○、謝○能(如下列㈢部分)或與乙○○(如下列㈡部分)或與謝○能(如下列 ㈠、㈣、㈤部分)基於強姦或輪姦之概括犯意及犯意之聯絡:㈠甲○○與謝○能於八 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共同駕駛謝○能所有000-0000號(現改為 FS-○○○○號)自用小客車,由謝○能駕車,甲○○坐於其旁,沿花蓮市○○路 由東往西行駛,車行至花蓮市國福大橋時,見鄭○香一人騎乘機車,二人乃起意輪姦 鄭女,由謝○能駕車於國福大橋將鄭○香所騎乘機車逼至路旁,甲○○旋即下車,強 行將鄭○香機車熄火,並即取走機車鑰匙。隨即強拉鄭○香上車,甲○○旋於車上趁 鄭○香因受強暴無法抗拒之際,欲行強姦;惟因無法解開鄭○香衣物鈕扣,乃暫行作 罷。但仍與謝○能將鄭○香強留於車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鄭○香載至佐倉公墓 ,由謝○能將車停妥後,再對鄭○香施以暴力,致使其不能抗拒,再由謝○能喝令鄭 ○香自行脫去衣褲後,甲○○即於車後座姦淫鄭○香,以陰莖插入鄭○香陰道內,然 因過分緊張而無法射精。嗣謝○能因彼二人未將鄭○香矇住雙眼,恐事後案發遭鄭女 指認,乃另行單獨起意殺人,由汽車行李廂中取出其所有之冷凍刀一把攜於身上,再 自汽車後座將鄭○香強拉下車,並強拉至鄰近佐倉公墓火葬場約十公尺處墓園內,加 以毆打,致鄭○香顏面、口唇及四肢指端多處瘀血、前上胸部以及胸鎖骨出血、右手 腕握扭傷。毆畢後,謝○能並即姦淫鄭○香得逞,續以手格壓鄭○香頸部,再持所攜 帶之冷凍刀割斷鄭○香喉部,致鄭○香大量出血,窒息死亡,謝○能身上亦沾有大量 血跡。謝○能嗣即返回車上並穿衣,甲○○見狀後,前往鄭○香倒地處查看,見鄭○ 香頸部冒出血,乃再返回車上,與謝○能一同前往花蓮市○○○路○○○號四樓謝 ○能情婦黃○琴住處清洗後,再行返家,鄭○香終因頸部大量流血並窒息而死亡。㈡ 乙○○與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凌晨零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IX-○○ ○○號自用小貨車,乙○○坐於右前座,再次外出尋找犯案之目標。途經花蓮縣○○ 鄉○○○路嘉里村新生橋附近,見潘○怡、林○慧及古○花往花蓮市方向步行,二人 見該三名女子年幼可欺,乃先將車停於其旁,佯稱可順道將三人載往花蓮市區,三人 不疑有詐,先後上車坐於小貨車車斗,甲○○乃將車迅速沿花蓮市○○路駛往花蓮縣 吉安鄉永興公墓。途中,古○花發覺路徑有異,要求下車,林○慧大聲呼救,甲○○ 仍不加理會,並將車加速行駛,使該三名女子無法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車行約二 、三十分鐘至永興公墓楊氏墓園前,三名女子下車分頭奔逃,然潘○怡遭甲○○抓回 ,甲○○並大聲喝令古○花及林○慧回來,否則即要殺害潘○怡,古○花及林○慧為 免潘○怡遭受不測,乃再返回停車處,甲○○將潘○怡轉交乙○○,由乙○○持甲○ ○所有前開開山刀一把,押住潘○怡,二人並向古○花及林○慧出示開山刀,致使該 三名女子不能抗拒,乙○○旋即喝令潘○怡在該楊氏墓園之供臺上脫去衣褲,予以姦 淫得逞。甲○○則將林○慧及古○花押至離停車處約二、三公尺處,先將林○慧加以 姦淫,惟因無法滿足,乃再命林、古二名女子吸吮其陰莖,再將古○花加以姦淫。甲 ○○、乙○○二人於姦淫後,將該三名女子棄置現場。㈢甲○○與乙○○、謝○能於 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由謝○能駕駛前揭IX-○○○○號自用小貨車 ,內載乙○○及甲○○,再行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樂里後備軍 人公園時,在該公園之瞭望台下,見張○蘭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在談天,三人即決意以 張○蘭為輪姦對象,由乙○○與甲○○二人分持前開開山刀一把及撿來之木棍一支下 車,該名男子見狀迅即逃跑,乙○○與甲○○二人即強押張○蘭上車後,由乙○○以 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張○蘭眼睛及嘴巴,並以乙○○所有前開手銬將張○蘭雙 手反銬於背後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謝○能並迅速將車加速駛往花蓮光華工業區,到達 工業區內某處草地後,三人將張○蘭強拖下車,並於張○蘭被矇住眼睛、雙手被反銬 ,行動自由受控制,復因乙○○持有開山刀,生命受有威脅,不能抗拒之際,由乙○ ○、謝○能輪流加以姦淫得逞,甲○○則加以雞姦得逞後,三人將張○蘭載至花蓮監 理站路邊棄置,將上開木棍予以丟棄而滅失。㈣甲○○與謝○能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內載謝○能,再 行外出找尋輪姦之目標。行經花蓮縣○○鄉○○路黃昏市場前,見張○獨自一人騎乘 腳踏車,乃駕車尾隨,嗣於花蓮縣○○鄉○○路○○○○○街○○○號附近時,由謝 ○能持先前在花蓮縣○○鄉○○路○○○號附近所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敲擊張○後 頭部,於張○應聲倒地後,謝○能旋即持木棍下車,並命甲○○關畢車燈,迴車將車 往前開,在路旁等候,謝○能則將張○強拖入路邊農田中,着手姦淫,因張○極力反 抗而未得逞;謝○能因未將張○雙眼矇住,恐其日後遭指認,乃單獨起意殺人,動手 勒張○頸部,致張○窒息死亡,甲○○見謝○能急喘跑回車內,知已出事,二人旋即 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將上開木棍予以丟棄而滅失。㈤甲○○與謝○能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IX-○○○○號自用小貨車,內載謝○ 能,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村○號附近時,見陶○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乃承繼前開 輪姦之概括犯意,由甲○○駕車超越陶○花所騎乘之機車,將陶○花之機車逼至路旁 撞倒攔下後,甫下車着手將陶○花強押上車,準備將車加速駛離,使陶○花無法下車 之強暴方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際,因陶○花極力反抗,高聲呼叫,二人為恐被發覺( 未着手輪姦),即將陶○花機車推入水溝中洩恨後,駕車逃逸而未得逞。經前揭被害 女子(蘇○○美除外)及鄭○香之母曾○玉、夫張○宏以及張○之夫楊○仁提出告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強劫而強姦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乙○○ 、甲○○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均處死刑),及論甲○○以連續二人以上對於 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共同輪姦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以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夥同甲○○、乙○○(如下列㈠、㈡部分),或與 甲○○、謝○能(如下列㈢部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㈠八十一年十月間 某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丙○○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時,乙○○持木棍將騎駛機車之不詳姓名婦女擊 倒後,與丙○○將該女強押上車,載至同鄉中華紙漿廠附近草地,由甲○○、丙○○ 、乙○○輪流強姦該婦女得逞。(輪姦部分因被害人不詳,未據告訴)。㈡八十一年 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謝○能駕駛由丙○○向張○源租得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丙○○,行經吉安鄉慈濟護理專科學校附近, 由甲○○先下車持木棍躲在暗處伺機而動,其餘之人則在車上等候接應。嗣見不詳姓 名之一男一女騎駛機車經過該處,甲○○即從暗處衝出,以木棍毆擊該女子,因機車 速度甚快,故未擊中,謝○能等三人見狀即予追趕,○○○鄉○○○街附近攔下該機 車,三人下車毆打該男子,並喝令其留在原處,而將該女子強押上車,折返原處接應 甲○○上車後,將女子載至吉安鄉光華村光華農場附近,由甲○○、謝○能輪流強姦 該女子得逞(輪姦部分因被害人不詳,未據告訴)。㈢八十二年二月底某日晚上十時 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能、丙○○,行○○○鄉 ○○○街王母娘娘廟附近,將騎駛機車之不詳姓名婦女逼停至路旁,由謝○能持開山 刀與丙○○強押該婦女上車,載至新城鄉康樂公墓內,由丙○○、謝○能、甲○○輪 流強姦該婦女得逞(輪姦部分因被害人不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丙○○與甲○○ 等人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 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 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 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 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卷附被害人張○遭姦殺之現場表演照片(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及被害 人張○蘭指認上訴人甲○○、乙○○與謝○能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二三-二二五頁 ),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甲○○、乙○○提示,令其辨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 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一、十二 行、第十七頁正面第十三行),已難謂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 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 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上訴人乙○○一再辯稱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方人員刑求所為之非任意性自 白,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自白書一份,稱其甫被覊押進 入台灣花蓮看守所時,曾有同被覊押於該所之林○城及陳○泉親眼目睹其因被刑求所 造成之傷情,陳○泉猶一再提醒其務必將被刑求之事說出等語,並請求法院詳加調查 (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追 加理由狀,聲請就其被刑求逼供一節詳加調查,追究警方辦案人員非法取供之刑責(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證人林○城 及陳○泉不予提訊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非但職權調查之 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㈢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關於原判決事實欄 甲、部分,係由甲○○、乙○○與謝○能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強暴方法至使被 害人萬○萍不能抗拒,而劫取萬○萍之財物,並由乙○○及甲○○輪流加以姦淫得逞 ,謝○能則予雞姦;原判決事實欄乙、部分係由上開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 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張○蘭不能抗拒,由乙○○、謝○能輪流加以姦淫,甲○○則加 以雞姦(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三行、背面第一-九行,第五頁背面第一-十一行) 。以強暴方法致使人不能抗拒而加以雞姦乃屬強制猥褻之行為,此與強姦罪之以「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犯罪之構 成要件者,既有不同,又非當然可認係屬強姦之階段行為,而可當然吸收於強姦罪之 內。原判決於理由欄,對於事實欄甲、部分謝○能雞姦萬○萍及乙、部分甲○○ 雞姦張○蘭之強制猥褻行為,疏未為相當之論列,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原 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被告丙○○部分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丙○○無罪,無非 以被告丙○○與乙○○、甲○○因吵架而結怨,乙○○、甲○○故意拖丙○○下水。 又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其犯行資為論據。然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其於八十一年九 、十月間某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與乙○○、甲○○、謝○能等人,由甲○○駕駛車號 00-0000號裕隆藍色自小貨車出外做案,由乙○○手持木棍跳下車,不久伊在 車上聽到「碰」一聲,伊跳下車,看見一位女子躺在路上,乙○○等人即將該女子強 押上車,將該女子載到一個暗暗的地方,然後再將她抬下車,伊有對該女子做人工呼 吸,被她咬傷舌頭,伊在車上就打該女子五、六下巴掌,並用手指頭挖該女子之陰道 ;於翌日由甲○○駕駛甲○○所有IX-○○○○號自小貨車載伊及乙○○,送伊到 宜蘭羅東聖母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和乙○○、甲○○,由甲○○開車,乙○○用木棍將一個女子擊倒,我和乙○ ○將該女子抓上車,當時那女子身體抽搐,我有做口對口人工呼吸,並用手壓其胸部 ,被該女子咬到舌頭流血,我一氣之下扯下女孩子衣服……我用手抓該女子下體,女 子下體流血很多」(見同上卷第二六三頁背面、二六四頁正面)。甲○○於警訊中供 稱:「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晚上,我駕自小貨車IX-○○○○號,載乙○○ 、丙○○行經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往監理站行徑(駛),後看見二位女子騎乘機車互 相搭載,乙○○、丙○○便下車,由乙○○持木棍重擊坐於後座之女子,使該女子跌 落地上,而騎機車之女子速逃離,再由乙○○、丙○○抱該跌落之女子上貨車之後車 台,我便開車直駛花蓮大橋,於快到大橋前之一條產業道路右轉一砂石場(於右轉後 大約五十公尺處)即停車(該處為一草地)……丙○○尚有親該女子嘴,而被該女子 咬傷舌頭。」(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復稱:「丙○○(舌頭被咬傷後)不敢於花 蓮地區就醫,便提議至宜蘭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縫了大約五至六針,從聖母醫院應該 可以查出其病歷表」,我是「於案發後的第二天早上八時許」送丙○○至羅東聖母醫 院,丙○○被咬傷後「有用手指用力掏其陰道,致使該女孩陰道受傷流血」等語(見 同上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八十五頁正面)。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大致為相 同之供述(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十一頁正面、第一五一頁)而被 告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確因舌頭受傷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有該院急診護理紀 錄單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頁)。依丙○○、甲○○、乙○○之上開 供述,似徵丙○○之舌頭受傷,係由於丙○○以嘴緊靠該被害女子之嘴時,被該女子 所咬傷,丙○○初雖稱係對之施行人工呼吸,嗣又辯稱其舌頭之傷,係被甲○○、乙 ○○二人所打傷,惟若係因單純之打架而受傷,何以不就近於花蓮醫治,而要遠赴宜 蘭縣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求醫﹖又丙○○苟因與甲○○、乙○○吵架結怨而遭彼二人打 傷,衡諸常情,甲○○有無可能於翌日開車載其遠赴宜蘭縣羅東鎮求醫﹖凡此諸多疑 點,原審俱未詳加調查析究明白,率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關於甲○○、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乙、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乙○○、甲○○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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