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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四三五、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 ,與已判決確定之陳裝富,在屏東縣東港鎮漁港附近,因其友人李明和及綽號「劉備 」之不詳姓名男子,向乙○○等四人告知遭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及楊國靈等人辱 罵,乙○○等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找尋李億順等人 報復,等於東港鎮菜市場前附近之界揚便利商店前,遇楊國靈所駕駛搭載李億順 、李岡衛、鄞琦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等人即駕車緊追 在後,楊國靈等人因恐遭乙○○等人所乘車輛追及而有不測,乃加速駕駛欲脫離其追 逐。乙○○等四人明知高速追逐足以導致車禍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竟仍本於 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縱高速追逐導致事故發生,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彼四人本 意之心理,共同本於追及後,欲將楊國靈等人殺死之決意,推由乙○○駕駛上開小客 車,以時速約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不等之速度,沿途追逐楊國靈所駕駛之小客 車;乙○○、丙○○並在追逐途中,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咒罵;楊國靈等人因遭 乙○○等四人緊追不捨,乃同以高速逃逸,乙○○等人仍不罷休而緊追在後。於同日 凌晨一時廿五分許,楊國靈所駕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丹榮路口時 ,因車速過高,轉彎失控,而直接衝撞該處民宅之水泥護欄,致自用小客車車身全毀 ,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中,有一人飛出車外,另二人受傷夾於車內,無法動 彈,楊國靈則受傷夾於駕駛座。乙○○等四人隨後追逐至事故現場,均立即下車,親 眼目睹車禍慘狀後,非但未報警處理,或將傷者送醫,竟阻止路人施救,乙○○、甲 ○○、陳裝富另將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中,尚夾於車內之二人拖出車外(另 一人車禍發生時,已飛出車外),並對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予以踹踢,陳裝 富另持木板擊毀車身已全毀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丙○○ 另持信號槍在場觀望警戒,四人皆無任何中止犯行之舉止。嗣李億順終因車禍及被踹 踢致胸、腹部創傷,導致兩側氣、血胸,大量內出血而快速休克,當場死亡;李岡衛 亦因車禍及被踹踢,致頭、胸、腹部創傷,導致心臟破裂,當場死亡;鄞琦亮則因車 禍及被踹踢,致頭、胸及腹部受創,導致下行主動脈挫斷、破裂,亦當場死亡;楊國 靈(未被拖出車外)則因車禍致多重骨折,失血過多,呈休克狀態。嗣因乙○○等人 ,聽聞在場目睹之路人擬報警處理,始駕車逃逸,楊國靈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上訴人乙○○、甲○○、丙○○以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 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與陳裝富,共同推由乙○○駕駛WL-五 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不等之速度」,沿途追 逐楊國靈所駕駛之小客車(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六行),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 以認定上訴人等係以時速約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之高速,駕車追逐楊國靈所駕 駛小客車之證據,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採信證人李振興 所為「……被告等人踹完後,就開車走了,被告等人走後,有人摸死者心臟還在跳, 但救護車來後,三人都已死亡了……。」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第五頁第五 行),似謂上訴人等踹完離去後,被害人李億順等人心臟還在跳,尚未死亡。但原判 決嗣又載稱:「被告等人於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等三人受傷後,非但阻止 他人施救,並對之加以踹、踢,直至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等人死亡為止」(見原 判決第九頁第三、四行),則謂上訴人等係將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踹、踢 至死亡為止,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又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丙○○有 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原判決 既載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足取」(見原判決 第九頁末行、第十頁第一、二行),卻又將上訴人丙○○、甲○○均改判有期徒刑十 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均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為重,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 、甲○○、丙○○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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