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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南市佳帝影視社之合夥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另一合 夥人林雅莉共同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下旬至農曆年前,先後多次在該影視社三樓房間 內,擬自重製黃文章、黃文擇有著作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影集錄影帶「霹靂狂刀 」,學者有限公司有著作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錄影帶「賭神二」上下集廿捲,好 朋友電影有限公司有著作權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錄影帶「獨立時代」八捲,出租予 客戶觀賞,以之為常業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之 著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共同被告林雅莉在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代理人程淑絹、李眷宗之指訴以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扣案之拷貝機、轉換器等為所憑主要證據。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就林 雅莉重製上述錄影帶出租之犯行有何種分擔,其理由內為此認定之說明,顯無所據。 又共同正犯之所謂意思聯絡,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言。單純知悉 他人犯罪而無參與之意思者,不得謂為意思聯絡。上訴人自始否認參與上開犯罪,而 以伊在佳帝影視社之股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讓與林雅莉置辯。卷查上 訴人此項辯解,不僅經林雅莉在第一審庭訊時供承無訛證人即該影視社之受僱人林 雅華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 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述錄影帶係 林雅莉一人重製,林雅莉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上訴人對其重製各該錄影帶之事 知悉,但亦同時稱上訴人快生產了,很少來影視社等語。是上訴人對林雅莉重製該等 錄影帶及出租之行為,有無參與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尤屬不明。原審徒憑上訴人知 悉林雅莉重製該錄影帶而認定其與林雅莉之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於證據法則,更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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