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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之供述根本不知扣案清冊所列舉藥品為偽藥,警訊中之筆錄最後 記載「我承認分裝偽藥為違法行為」,該段筆錄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本意,不得以此作 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伊自偵查中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知係偽、禁藥,且被 扣案之物品尚有健康食品,原審未為詳查,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亦列入禁藥論罪 科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⒎⒑⒚ ⒐⒕均有正當來源聲請一審調查證據,一審置之不理,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載明何 藥即何一編號為重加包裝之藥物,且於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敍明編號之封口機、 漏斗如何為分裝之用,帳冊如何供犯罪之用更未記載,亦有未合,不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呈原審之辯護意旨狀所附輸入許可 證在證明活血寶即原判編號十三係合法進口,並非偽藥,該許可證有編號七七C H0-000000號,且有官章及蓋有申請人印鑑調查不難,原審恝置不顧未予採 納。另於判決事實欄認定……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⒔⒛等藥品直接 轉售……等情,核與理由內載敍……自難認上訴人有製造偽藥之行為不符,自有未盡 調查證據之能事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上半年起,租用台北市○○街○○○ 巷○○○弄○號一樓房屋,至八十三年四月止,以概括之犯意,將該屋作為包裝、堆 存偽藥之場所,並先後向台中市之楊奇祥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⒎⒐所示藥品之 包裝盒、說明書,復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未經核准擅自從大陸地區進口如該附表一編 號⒉⒋⒌⒑⒕⒗等藥品,與來源不明如該附表一編號⒍⒎⒒⒖⒙,及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⒈⒔⒛等藥品,直接轉售,或以上述訂購之包裝盒、說明 書重加包裝,冒用真正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成批或在台北市各夜市地攤零售 予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經警在上述大同街屋內起獲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藥品, 及甲○○○所有供包裝藥品或販售藥品記帳之用如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而 該附表一所示除未燬餘額者留為樣品外,均經台北市衛生局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銷燬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並非全係藥物,其中多係健康食品,且伊不知藥品係非法偽藥 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 ,已闡述詳。又以上訴人販售藥品已歷兩年,對於購來之貨物須有正當之來源,尤 其對人體有重大影響之藥品,其製造、輸入、販賣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豈能諉為 不知,其自己係非合法之藥商,而購入藥品,不明來源,甚至自製包裝盒、說明書, 自行包裝或分裝,冒用真正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等情,資為合理論斷上訴人明 知為偽、禁藥之裁判依據,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就上訴人所舉證 人戴正風、林晉億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輸入許可證所載輸入貨品名稱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即上訴意旨所指編號)之藥品不符,另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辯護狀載之 輸入許可證,何以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復已論述詳明,核與卷存訴訟資 料並無不合,其證據之調查及採證之運用,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 違法情形。原審另依憑證據調查結果,認定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經警起獲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及甲○○○所有供包裝藥品或販售藥品記帳之用如該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物,如該附表一所示除未燬餘額者留為樣品外,均經台北市衛生局於 同年七月二十日銷燬等情,及以如該附表一所示未燬餘額之藥品,與編號所示 分裝藥品與販售記帳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均予宣告沒收,既已分別詳加 論列及說明,於法亦核無不合,要難逕指為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上訴人向不 詳姓名之人購買藥品直接轉售者,係包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⒔ ⒛等藥品在內,並未認定上訴人本人有擅自製造偽藥之事實,可見其上開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內載敍:「……自難認被告有製造偽藥之行為」兩相一致,並無歧異,上訴意 旨就此泛指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顯非有據。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就 採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業已分別詳為論述及說明,上訴意旨仍以枝微末節之事實 爭辯,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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