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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朱枕律師         朱俊雄律師         蘇癸旨律師   被   告 戊○○         丁○○即林丁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 惟查案重初供,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已供認:「是甲○○叫我們搬到現在營運的 廠房生產,並且早在八十一年八月份如何搬去的」等語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士林地方 法院究竟何時查封扣押﹖查封項目、數量標的與範圍又如何,在在有待查證!因事涉 被告甲○○以五鬼搬運法行移花接木之實-搬運侵占鑫旭公司資產後,始將剩餘之廢 料,任令第三人白添順指封扣押,是白某指封範圍如何﹖原審均未查明,尤其聲請人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已聲請原審調閱該執行卷,亦未見原審調閱查證,顯見原判 決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更何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一再諉稱: 前曾如何謀求告訴和解,又如何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伍百萬元正,如何只因告訴人 要一千萬元,故和解不成云云,姑不論事實是否如是﹖徒證被告確實搬運侵占鑫旭公 司資產後,始被法院查封扣押拍賣屬實,倘若鑫旭公司資產如被告所云,已被法院查 封拍賣,而償債完畢,相信被告絕不可能願主動提出給付告訴人伍百萬元之和解條件 ,其理至明,在在均待詳查細究。㈡、本案原判決對被告甲○○侵占「不受理」部分 所憑之準據,無非以甲○○侵占鑫旭公司財產之犯行,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本件公訴人復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云云,惟兩案就刑事訴訟界定同 一案件之單一性及同一性均大相逕庭,顯然不同,尤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九七七○號 」、「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九八號」之不起訴書中,雖載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鑫旭公司所有之貴重設備、半成品及重要零件、原料等共值五千三百 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之資產據為己有……」等語,無非為告訴人就被告甲○○ 所為罪行-侵占股款後,另行起意業務侵占罪行之前因後果予以陳述,俾便士林分檢 署檢察官明瞭案情之來龍去脈耳耳,是以「訴之目的」而論,與本案不同,自無同一 案件之問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甲、被告甲○○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甲○○被訴侵占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本部分被告甲○○被訴侵占鑫旭公司財產 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 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正本在卷可考,又觀 之上揭處分書所載鑫旭公司及梁慶秋、梁國鼎告訴被告甲○○:「被告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鑫旭公司所有之貴重設備、半成品及重要零件、原料等共值五千 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之資產據為己有……」之犯行,顯與本件公訴人起訴 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為屬同一案件,而該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二一七八號處分書駁回鑫旭公司再議之 聲請而告確定,亦有該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足佐,資為其認定本件公訴人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程序規定,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復就該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况亦與一 般所謂「同一案件」,此係指所訴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即甲○○,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侵占鑫旭公司之物亦屬同一之含義並無軒輊,且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指本部分違法, 殊屬誤會,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乙○○、丙○○、戊○○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戊○○等人與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底,趁鑫旭公司監察人梁慶秋及董事梁 國鼎出國不在之際,將鑫旭公司廠房內之機器、零件等資產,搬遷至台北縣○○鄉○ ○路○段七十四之一號廠房內,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鑫旭公司之物,並另以德菖公司 名義經營,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丁○○、乙○○、丙○○、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被告乙○○於警 訊中雖曾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份開始在五股凌雲路三段七十四之一號營運製造SANT IS牌織布機,是甲○○告訴伊說公司已經賣給德菖公司,叫伊與戊○○、丙○○、 游張賢、何義基、闕甘、翁文俊等搬到五股廠房生產的云云,然查鑫旭公司股東甲○ ○與梁國鼎、梁慶秋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因公司營運問題時起爭端,甲○○將原公司 技術人員班底乙○○、丙○○、戊○○等帶離投效同性質之德菖公司自可理解,尚難 執此遽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之扣押物即其等自鑫旭公司所搬得,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 日為警於德菖公司工廠內查扣之SANTIS織布機上雖有甲○○之簽名,惟林某 轉任德菖公司技術顧問,已據該公司負責人黃金岳敍明在卷,故機器上即使有林某之 簽名認證,亦不能認該物原屬鑫旭公司所有。又以鑫旭公司因積欠廠房租金,經債權 人白添順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查封該公司內所有動產,而於八十三年三月 一日執行拍賣,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嗣該 公司動產經由楊清雲拍定買受,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考,而觀之上開證明書所附物品清單共五頁,品名多達一百七十餘種,並有針筒 、砲管、皮帶調整架、變頻器等織布機零件,足見該公司資產設備仍在,並非如公訴 人所指被告等人將鑫旭公司廠房內之機器、零件等資產搬遷至五股德菖公司廠房內, 資為裁判合理論斷之基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其採證於論理法則,亦屬無違。再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而基於自由裁量 權之運用,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論列甚明,且在最後審判期日 調查完畢時,依筆錄之載示,審判長請檢察官論告時,檢察官起稱:「請依法判決。 」(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正面),並未就告訴人梁國鼎、梁慶秋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聲請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號返還 房屋強制執行案全卷有所主張,縱原審未予調卷及併為論述及說明,惟綜觀全卷證據 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又為此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證據調查 證據未盡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適法 行使,執以指摘違法,亦有誤會,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丙、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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