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訴人 乙○○
右
上訴人因甲○○自訴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下旬,商由甲○○提供新台幣(下
同)三千萬元資金,由乙○○負責從事買賣股票業務,約明賺錢時由二人均分,虧錢
時由乙○○負擔。甲○○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持陳泰成向世華商業銀行
營業部申請簽發台灣銀行付款支票,面額三千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
一紙,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證
券),交與乙○○指定之該公司營業員葉家惠(經一審
通緝),並由葉家惠於七十九
年四月二日提出交換,兌得該款。
詎乙○○與綽號「阿邦」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經由葉家惠之幫助,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前開遠東證券址
由乙○○指示綽號阿邦者,並通知葉家惠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上開款項中之一千五百
萬元,擅予提領,乙○○與綽號阿邦兩人共同挪用而侵占入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
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倘無此身分即不能獨立構成此項業
務上侵占罪,必也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以
共犯論。本件原判決既未認定綽號「阿邦」者共同持有由
自訴人甲○○提供之資金從
事買賣股票業務,其論以阿邦者涉犯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於判決論結欄項
下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且在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已
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依
證人許顯名證稱:「他們(指乙○○、甲○○)二人
常來找我談股票的事」、「被告問我股票交易,要我幫忙找一位營業員,後來我介紹
葉家惠給他」、「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股票炒作」、「我有對甲○○說交予葉家惠買賣
股票的錢(三千萬元),被告等拿去抵海霸王那邊的帳,我是聽別人說的」(見一審
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九頁),可見介紹葉家惠與乙○○、甲○○認識
者係許顯名,灼然甚明。而依乙○○提出所謂與葉家惠卷附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之載述
,其中據葉女
所稱:「……這錢是『阿邦仔』拿的,我有跟朱先生講過」、「你(指
乙○○)跟阿邦仔怎麼『切』我不知道」、「我跟朱先生也不熟,我們都是透過阿邦
仔和你才認識啊……」(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七頁),倘若屬實,則其所指「阿邦仔
」者似與證人許顯名同屬一人,真相若何﹖
迄未明瞭,自仍有傳訊許顯名到庭再深入
查究審認明白之必要。況自訴人交付葉家惠三千萬元中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究係由
葉家惠個人所侵占、或與乙○○、許顯名(或阿邦者)共同侵占至關事項,本院於前
次
發回更審時業已指明應再詳查釐清。原審就此未待許顯名到庭審認明白,致原有瑕
疵依然存在,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與有罪部分有方法
結果
牽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應一併
予以
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