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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之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承辦有關高雄縣公有耕地放租之複查業務,明知其係公務員不得承租公 有耕地及其媳婦甲○○並非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公有耕地之現 使用人,不能承租上開公有耕地,為使其得有土地耕作,竟與甲○○基於圖利之犯意 連絡,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指使不知情之石子民(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經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交付由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石陽青等四人所出具以石子 民為上開公有耕地現使用人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三紙,由乙○○先將其上現耕人下 所載「石子民」三字以立可白塗液塗掉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在三紙已經塗 改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現耕人下書寫「甲○○」三字,以變造該現耕農地四鄰證明 書,再持之由乙○○連同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甲○○之戶籍謄本、上開公有耕地之 位置圖、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水土保持切結書等資料,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申請承租上 開公有耕地,乙○○並於承辦該公有耕地放租初查業務之大樹鄉公所課員陳天月前往 上開耕地勘查時,向陳天月陳稱謂:申請人就是該地現使用人,不會有錯,請其放心 等詞,使陳天月據以通過審查,大樹鄉公所將甲○○申請承租上開公有耕地案轉報 鳳山地政事務所後,乙○○為使該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雖明知不應讓該申請案複查 通過,仍在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背面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地政事務 所複核人員簽章欄內簽具「擬請准予放租」字句,使得鳳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複查通過 該申請案,再轉報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核准將上開公有耕地放租予甲○○( 乙○○本欲以甲○○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承租高雄縣○○鄉○○○段○○○○○○號 公有耕地,因在公有耕地申請書上誤繕申請承租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高雄縣政府亦誤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放租予甲○ ○,其後乙○○發現錯誤,已報請高雄縣政府將甲○○所承租之土地更正為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足生損害於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石陽 青等人及高雄縣政府有關公有耕地放租決定之正確性,乙○○並因此獲得承租耕作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公有耕地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上訴人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而此項證據 ,應係指實際上確屬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 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而遽採為裁判之依據,其採證自非法。原判決於事實認定石子 民交付上訴人乙○○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現耕人本為「石子民」之名義三紙,由乙 ○○先將其上現耕人下所載「石子民」三字以立可白塗液塗掉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者在三紙已經塗改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現耕人下書寫「甲○○」三字,以變 造該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等情,於理由內載敍係有已遭塗改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 書三紙在卷可按(見外放之證物清冊),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惟查依上開外放 之證物清冊內附之三紙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所示,其中遭以立可白塗液塗掉書寫「甲 ○○」三字者,僅有二紙(見外放證物公有耕地申請表第四頁、公有耕地申請書㈡第 七頁),而另外一紙現耕人下所載「石子民」之名義,則仍為石子民,並無已遭塗改 為「甲○○」之情形(見外放證物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公有耕地申請書第㈠、第七 頁),原審就此未加詳究辨明逕全數採為裁判論斷基礎,經核與卷存上述證據資料顯 然並不相符,其採證已難謂於法無違。又檢察官起訴書內之記載認定石子民交付上訴 人乙○○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為一紙,石子民於一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訊以: 「你到底拿幾份四鄰證明書給乙○○﹖」時,答稱:「二份」,另四鄰證明書上之證 明人陳曾珠枝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石子民涉犯偽造文書案中質以: 「為何替甲○○部分的四鄰證明書蓋章﹖」時,亦證稱:「因石子民拿來二份四鄰證 明書要我蓋章」,可見石子民交付上訴人乙○○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究竟是一紙、 二紙,抑或三紙,不無疑義,殊屬未明,況高雄縣公有耕地放租申請承租人除須具備 租用申請書相關資料外,究竟須檢附提出幾份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方合規定,亦欠明 瞭,此攸關認定上訴人等變造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犯罪事實判斷之重要事項,仍有待 詳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在事實真相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 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記載:「乙○○…… 竟與甲○○基於圖利之犯意連絡,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指使不知情之石子民交付 ,……以石子民為上開公有耕地使用人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三紙,由乙○○先將其 上現耕人下所載石子民三字以立可白塗液塗掉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在三紙 已經塗改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下書寫甲○○三字,以變造該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 等情,倘若無訛。則原審既認定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上「甲○○」三字並非上訴人甲 ○○本人所簽寫,而以上訴人乙○○在鳳山地政事務所擔任公有耕地放租業務之複查 工作,熟稔申請承租公有耕地之手續,上訴人甲○○為其媳婦又為一家庭主婦,是否 即得以明瞭該變造私文書之過程,不無疑竇,原審對甲○○與上訴人乙○○如何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憑以認定依據,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及說明,亦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再上訴人甲○○於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具狀聲請就卷 內「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中經塗改部分之「甲○○」字跡及其他手寫「大樹」、「 姑婆寮」「7-357」 、「旱」、「○‧二五三八公頃」等字跡,與卷內「公有耕地租 用申請書」中「甲○○」字跡及其他手寫「大樹」、「姑婆寮」、「7-357」 、「旱 」、「○‧二五三八」、「高雄」「久堂」「中興」等字跡進行筆跡鑑定,並就上述 「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所親筆立之「申請拋棄書」內字跡與原審甲○○所為簽名等為筆跡鑑定。 原審亦認有鑑定之必要,檢附上述資料分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見原審卷第五十一 至五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予以鑑定 。雖法務部調查局以資料不全未予鑑定,惟依刑事警察局、9、刑鑑字第七八五 五六號鑑驗通知書鑑驗情形欄內載敍:就所送資料鑑驗結果「現有耕農地四鄰證明書 」中部之「甲○○」字跡與其他「大樹」、「姑婆寮」、「旱」等字跡與卷內「公有 耕地租用申請書」中同上所列字跡相符。另關於「甲○○」簽名字跡部分,請再蒐集 甲○○於至年間之簽名筆跡資料多件彙送本局憑辦(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原 審未依鑑定機關刑事局之請求,蒐集完整之資料再送鑑定以明真相,且亦未說明不再 送鑑定之理由,在事實尚未究明前,率認應以上訴人乙○○於本案所供,現有耕地四 鄰證明書內經修正液塗掉後,其上之「甲○○」三字係伊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 寫等語為可採,殊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等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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