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初
稱上訴人將陽具強行插入其陰道內並射精,惟經醫師劉○嬌檢查並無精液殘留,且處
女膜完整,
嗣又改稱陽具有無插入不知道,先後矛盾,其指訴顯不足採。㈡劉○嬌醫
師證稱被害人感染之軟性下疳,經服藥二日即癒,並不可能,上訴人從未患此症狀,
亦經檢驗屬實,原審以上訴人曾患梅毒,推測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而傳染軟性下疳,
亦有未合。㈢上訴人所辯曾隨船出海及因病住院,經原審調查
無訛,對此有利
證據卻
不採信,自屬證據上理由不備。㈣
證人莊○德所供與原判決所引用者不同,可調聽錄
音帶為證,此部分難令折服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曾○玲原為夫妻,婚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下一女簡○欣,七十九年底二人離婚後,簡○欣由上訴人監護養育。其竟自八十年
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其間自八十二年元月二日至同月八日、同年四月
七日至同月二十日甲○○因病住院除外),先後在台北縣○○鄉○○○街○○號自宅
及同縣○○鎮○○旅社內,以不從命行事,將予毆打或殺害等語相脅,
致使不能抗拒
而為上訴人撫摸陽具,進而以之摩擦簡童陰部、肛門,兩性器官並部分接合,上訴人
因而射精,並將所患軟性下疳性病傳染予簡○欣,
嗣經曾○玲追問,始得其情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
之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
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所述,縱先後有異,法院仍得本其
心證予以認定
,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迭次之指訴,並以事隔
多年記憶可能模糊,被害人為稚齡幼童,對兩性關係難期瞭解等主客觀情狀,關於施
暴情節,採信其警訊中所供,至於強姦手段,則以在原審更㈡審中所述為足信;
參酌
被害人至今仍惡夢驚醒,急待心理治療;及在原審調查中退庭時尚對上訴人揮手告別
,孺子赤誠、親情表露無遺,認絕無誣指可能;並被害人與上訴人均曾患有軟性下疳
性病,經醫師診治,足認為上訴人強姦時所傳染等情況證據,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其
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被害人最後一次遭強姦
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距同月十九日經醫師診療時已逾一週,陰道內
縱有射精,亦
可能無精液殘留,況原判決係認定雙方性器官部分接合,則其處女膜完整,非無可能
,要難憑此否認其指訴之可信性,此部分原判決理由均經闡述,並無不合。至醫師劉
○嬌已到庭供證,上訴人及被害人確於同
期間經伊治療性病,同疑患軟性下疳症,並
有診斷書及病歷表影本
可參,該○○醫院尚具規模,證人更與雙方無任何關係,其供
述至
堪採信,上訴意旨所指不可能兩日服藥治癒軟性下疳症,毫無憑據,而其至八十
三年八月間經檢查無軟性下疳症,因事隔半年,不能以此推論之前無此症狀,原判決
此部分之判斷,難指違法。又上訴人所舉不在家證明,經原審查證屬實,已將此部分
剔除,認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能據此而全盤
否定其全部犯行。復按
審判程序之進行,專以筆錄為準,證人莊○德在原審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日調查中業供明不知雙方之感情如何,有無住一起亦不清楚云云,上訴人對
其供證亦無意見,均經載明筆錄
可按,而證人所言簡○欣很會說謊為其個人之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亦已敍明,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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