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指
訴被害情形先後不一,如遭行搶,為何不知,對案發地點供述亦未符,且與
證人許彩
琴供詞相互參佐,
可徵上訴人無強盜
犯行。㈡上訴人在警訊之
自白,係被警員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與被害人所述亦非一致,顯不足採。㈢上訴人如確行強,斷無又以機車
載被害人回店,事後又至店內找被害人之理。㈣項鍊墜子於垃圾堆中尋得,足見上訴
人未強劫,係被害人自行掉落,至將項鍊丟棄派出所前,
乃上訴人畏懼警察一時失措
所為。㈤房東李賴榮緞與警員傅坤釧所供並無出入,上訴人租屋處確實狹窄,致不慎
撞倒被害人,上訴人打掃房間發現項鍊掉落床上,無違
經驗法則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帶盧記
麻辣火鍋店女工任惠貞至上訴人台北市○○路○○○巷廿一號二樓六室住處,洽商轉
租事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任女推倒壓在床上,致其不能抗拒,以強暴劫得
其頸上所戴金項鍊一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屋窄起身碰到桌子
致撞倒被害人,
旋載其返回,後清掃時發現該掉落之項鍊,而至店內欲歸還任女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
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在
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分別在上訴人家中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前取獲項鍊墜子及金項鍊發還被害人等證據,認定其強盜罪刑,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
。查被害人雖已返回澳門而查證困難,惟其兩次警訊中均指訴上訴人強壓伊在床上,
致身上項鍊被搶等情無異,並向證人許彩琴稱項鍊被上訴人拿走,及一見上訴人折返
,馬上報警(見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反面、第廿七頁許彩琴證詞),其指訴
難謂不一,
不得因表達方式或細節有異而予摒棄。又上訴人始終未指及警訊自白出於非任意性,
第三審
上訴狀始為此指摘,難以採信,其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有關犯罪
構成要件部
分,亦無不符,至上訴人行為後又載被害人返回店中,為其片言之詞,毫無實證,證
人許彩琴更證稱被害人自己回店(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反面),所辯已非可信,況此涉
犯罪者事後心態表現,僅供參佐,而難以推翻前述之
直接證據。本件案發至查獲,時
間非久,上訴人得否載被害人返店,又回家掃地,將項鍊墜子誤置垃圾堆,再回店中
被報警查獲,已非無疑,亦與其
偵查中所述「我回去整理房間發現項鍊掉在我床上,
而墜子已斷落……」(知情墜子斷落)未符,其餘
所稱均屬枝節,難執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原判決均已敍明,所為取捨、推論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重複前詞,或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細節摭拾片斷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