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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指 訴被害情形先後不一,如遭行搶,為何不知,對案發地點供述亦未符,且與證人許彩 琴供詞相互參佐,可徵上訴人無強盜犯行。㈡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係被警員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與被害人所述亦非一致,顯不足採。㈢上訴人如確行強,斷無又以機車 載被害人回店,事後又至店內找被害人之理。㈣項鍊墜子於垃圾堆中尋得,足見上訴 人未強劫,係被害人自行掉落,至將項鍊丟棄派出所前,上訴人畏懼警察一時失措 所為。㈤房東李賴榮緞與警員傅坤釧所供並無出入,上訴人租屋處確實狹窄,致不慎 撞倒被害人,上訴人打掃房間發現項鍊掉落床上,無違經驗法則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帶盧記 麻辣火鍋店女工任惠貞至上訴人台北市○○路○○○巷廿一號二樓六室住處,洽商轉 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任女推倒壓在床上,致其不能抗拒,以強暴劫得 其頸上所戴金項鍊一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屋窄起身碰到桌子 致撞倒被害人,載其返回,後清掃時發現該掉落之項鍊,而至店內欲歸還任女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 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在 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分別在上訴人家中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前取獲項鍊墜子及金項鍊發還被害人等證據,認定其強盜罪刑,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查被害人雖已返回澳門而查證困難,惟其兩次警訊中均指訴上訴人強壓伊在床上, 致身上項鍊被搶等情無異,並向證人許彩琴稱項鍊被上訴人拿走,及一見上訴人折返 ,馬上報警(見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反面、第廿七頁許彩琴證詞),其指訴難謂不一, 不得因表達方式或細節有異而予摒棄。又上訴人始終未指及警訊自白出於非任意性, 第三審上訴狀始為此指摘,難以採信,其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有關犯罪構成要件部 分,亦無不符,至上訴人行為後又載被害人返回店中,為其片言之詞,毫無實證,證 人許彩琴更證稱被害人自己回店(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反面),所辯已非可信,況此涉 犯罪者事後心態表現,僅供參佐,而難以推翻前述之直接證據。本件案發至查獲,時 間非久,上訴人得否載被害人返店,又回家掃地,將項鍊墜子誤置垃圾堆,再回店中 被報警查獲,已非無疑,亦與其偵查中所述「我回去整理房間發現項鍊掉在我床上, 而墜子已斷落……」(知情墜子斷落)未符,其餘所稱均屬枝節,難執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原判決均已敍明,所為取捨、推論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重複前詞,或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細節摭拾片斷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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