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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技士,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辦 理國有已放租未登記土地測量及調查登記時,明知新○○○鎮○○○段第五四七之二 地號田地非許鑾和等三人耕種,竟受關說而先後在呈報縣府之「已放租未登記土地新 登記土地清冊」(下稱土地清冊)「已放租未登記土地登記前後對照清冊」(下稱對 照清冊)內五四七之二地號田地承租人欄為許鑾和等三人承租之不實登載,致嘉義縣 政府陷於錯誤,將之放租予許鑾和等三人,圖利其等共新台幣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後 經實際耕作人許銘發檢舉,上訴人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將已歸檔之前述對 照清冊上五四七之二地號備註欄項下變造填註「與原租約內容不符」等字,以圖掩飾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圖利及變造公文書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 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 係該對照清冊之制作人,依文書處理程序,得否如原判決所認定,文書經判行後歸檔 其即無權限增填或更改,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在承租人許鑾和等三人之登記後地號五 四七-二田地備註欄所載「與原租約內容不符」等字,係與事實相符,似非出於虛構 ,依上所述,是否構成變造公文書罪名亦值斟酌(該對照清冊送嘉義縣政府部分上訴 人並無加註),原審率予判決,尚有未合。㈡證人黃榮宗於原審對本案之調查經過闡 述甚詳,並提出報告書附卷,依「台灣省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 規定,上訴人之職責似僅屬地籍整理,於完成登記後,有關土地之處分、使用管制, 另應由有關單位辦理,並非其職權,此要點與原判決所依憑之「台灣省各縣市已放租 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及換訂租約工作要點」(下稱工作要點)第五點實地調查應 與地籍調查同時辦理……云云,何者效力優先,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圖利及登載不 實罪,原審並未查明(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復原審之八四地三字第七○○九一號函應 僅引用該工作要點第五點規定,未為具體說明),率予判決,復未說明證人黃榮宗有 利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縱依該工作要點規 定,上訴人應預先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及鄰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屆時到場指界確認, 惟所指關係人並無名冊,檢舉人許銘發等人又未到場,上訴人是否知情故為,或為行 政疏失,尚待審認。再「台灣省嘉義縣已放租未登記土地清理調查表」上(偵查卷第 廿五頁),有土地使用人姓名,故上訴人在五四七-一地號內登載許福助等人,在五 四七-二地號內則預留空白,而土地清冊,對照清冊上則僅有承租人姓名欄,兩者是 否不同﹖上訴人辯稱依照縣府之放租農戶清冊予以轉載,是否可信﹖認定重測後土地 承租人之權究為上訴人或縣政府主管單位﹖均與本案息息相關,原審均未查明,事實 未清,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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