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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五、九○五○、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向甲○○借款無力償還,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底、 十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十四張,分別冒其夫邱 達斌、其翁邱逢德、其姑母簡秀嫆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偽造邱逢德、邱達斌之背書 ,交與甲○○為擔保;並另行起意,偽造邱達斌、邱范順理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向廠商購入洗衣機等物轉賣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仍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偽造邱達斌、邱范順理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雖有三份,惟係同時所簽定(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以下),自僅屬一行使及偽 造行為,理由欄亦為單純一罪之認定,主文卻載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主文 與事實理由矛盾。又其同時偽造邱達斌、邱范順理為連帶保證人,係一行為而犯兩個 偽造私文書罪名,應有想像競合犯用;且既與賣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 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不得為讓與、出售等處分,並不得遷移標 的物等情(見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為應牽連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再其為圖舒困而買入該洗衣機等製品,隨即轉售,是否詐欺,亦非無疑,原審均 恝置未論,自有未合。㈡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除偽造簡秀嫆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 九張外,尚於八十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偽造邱逢德、邱達斌名義本票多張向 不詳姓名者借款花用,原判決除認定偽造簡秀嫆名義本票外,對偽造邱逢德父子名義 本票部分,僅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等五紙,其餘部分究竟如何並未審究,亦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偵查卷附(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八五號第九頁) 編號○二九九六一、○二九九五七號本票上,有邱達斌之印文及署押,是否亦在偽造 之列,自應審酌。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應甲○○要求,簽發本票抵償並供擔保 ,卻於理由認定非供擔保或新債清償,不成立詐欺罪,事實與理由尤相矛盾。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