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戊○○ 男
號
己○○ 男
丙○○ 男
丁○○ 男
辛○○ 男
庚○○ 男
癸○○ 男
壬○○ 男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乙○○ 女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己○○、丙○○、丁○○、辛○○、庚○○、乙○○之上訴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戊○○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
月廿一日,以南勢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理事長身分,勸誘上訴人等就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鎮七六、七六-一、七六-二、七七、七七-一、七七-二、七七-三號
等七筆土地,參與該地區市地重劃,但被告未依約定使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上訴人等
取得單獨所有,又未依協議繳納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致遭
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
等遭受重大之損害,認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意旨係認被告以「南勢地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身分,與上訴人等成立
協議(見一審卷第五頁附同意書),背任未使其等取得單獨所有權
等情,涉犯
背信罪
嫌云云。原判決卻以
自訴人等自願參加「新光自辦市地重劃會」,自應遵守該會決議
,而認被告並無犯罪。兩者主體不同,為何得以後者之決議,推翻前者之協議,未見
調查審認,自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況上訴人等一再主張未參與該「新
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籌備會及大會,其等簽名係被告
偽造等情,此雖不在自訴範圍
,惟攸關雙方所言,何者為可信,仍應詳予調查,以憑認定,原審率行判決,亦嫌速
斷。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自訴
詐
欺部分,與前開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予一併撤銷發回
。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審判決以自訴人癸○○係六十六年八月廿二日生,壬○○係000年0月0日
生,有戶籍謄本
可稽,自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為法所不許,第一審未從程序上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仍為實體上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合,爰將第一審該部分違法之判
決撤銷,改判癸○○、壬○○之自訴不受理,並說明其等縱委任法定代理人為代理人
,仍係以自己名義自訴,
難謂適法。經核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
正本雖將審判長陳祐治誤植為張祐治,此顯為誤寫誤繕得
裁定更正,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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