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七號錦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錦簇公司)負責人,經營錄影帶租售業務,明知「雙面女蠍星」、「城市英雄
」、「終極保鑣」、「巡戈悍將」、「整人頻道」(
公訴人漏列「整人頻道」)錄影
帶係美國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權;「今天暫時停止」、「最
後魔鬼英雄」、「小人物大英雄」、「軍官與魔鬼」、「火線大行動」錄影帶係美商
美國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享有著作權;「西雅圖夜未眠
」錄影帶係美國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享有著作權;「人鼠之間」
、「英雄本詐」錄影帶則是美國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視聽、錄音著作,竟
意圖出租,未經各該著作權人公司或其台灣地區授權發行
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在錦簇公司內,擅自重製華
納等公司上開著作,並明知其所擅自重製後之錄影節目帶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在錦
簇公司陳列連續出租不特定客人觀賞,加以散布之,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為行政院
新聞局查獲,並扣得其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城市英雄」等錄影帶共卅三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出租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前開著作權人或在台灣地區授權發行人同意,擅自重製
前開著作。然對
證人標緻公司職員陳羅崇在原審證稱:「
按正常程序,正版帶有損壞
要送回公司更換,本案是過年
期間放假,經過業務員默許下,可以同意業者重製,
祇
要事後將重製簿送來更正即可」(見原審卷七十二頁);證人年代公司職員陳勇仁於
原審證稱:「被告(指上訴人)和我們公司有簽約,簽約時錄影帶都貼有直側標,在
慣例上業者和公司有默許,祇要重製後有貼直側標,就不會有什麼意見」(見原審卷
七十二頁正背面);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台北市錄影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記載:「發片商所提供予錄影帶出租店之錄影帶,均附有直側標,以證明該拷貝為合
法重製物,是出租店均以所取得直側標之數目認定應有合法拷貝之份數。錄影帶如有
損壞,出租店雖可向發片商更換新帶,但發片商常因人力或庫存不足,致拖延達一個
月以上才能提供新帶。因此出租店為避免錯失商機,即自行拷貝,以供出租;而發片
商對此種做法,均予默示同意」(見原審卷八十五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何
以不足採,原判決
恝置不論,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定有處罰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擅自重製之錄影帶
,在錦簇公司陳列連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竟不論上訴人以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而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即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論擬,
適用法則亦屬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