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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卅日返家協助農忙,駕駛農用搬運 車停放路邊,同日下午四時卅分,游泰郎駕駛FLS-八八一號機車,自嘉義縣○ ○鄉○○○道路往溪口方向行駛抵達,上訴人於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突將農用搬運車自路 邊駛向路中,致農用搬運車前保險桿碰及甫超越農用搬運車在前行駛之游泰郎機車後 座,機車頓時失控倒地,引發游泰郎頭部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理由記載依照片所示機車後座高度與農用 搬運車高度相同(相驗卷四三頁正面下方照片、反面四四頁、正面上方照片參照), 而路況被害人游泰郎又無自行摔倒理由,且上訴人於警訊自承農用搬運車剛起步, 綜合以觀,實被害人駕駛機車抵現場,上訴人突將停於路邊之農用搬運車啟動駛向 路中,致自後撞及被害人行駛中之機車後座,被害人機車因被撞及致頓失平衡而倒地 。因機車正行駛中,自後碰及即可頓失平衡,而未必留下擦撞痕跡,自未能以無擦撞 痕跡,遽謂二車未曾擦撞云云。未認定說明農用搬運車何處高度與機車後座高度相同 及農用搬運車何處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座,已有未合。且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蘇 敏謙於第一審訊其機車與農用搬運車有無撞擊點時,證稱:「檢察官去比對時我也有 在場,但沒發現撞擊點」(見一審卷六十五頁),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此項證言何以不 足採,遽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農用搬運車撞及被害人機車,尚嫌速斷,難謂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嘉鑑字第八三六六八號函所稱:機車受損情況不似自行摔倒所致(擦地痕),作 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該項認定之依據如何﹖該函並無說明(見一審卷五十五頁) ,原審未函詢調查,率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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