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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坤成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四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南迴鐵路工程處(下稱南迴鐵路工 程處)雇員,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辦理由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 承包之南迴鐵路工程處富山段即南迴鐵路49K+440~50K+120路基橋涵新建工程之監工 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直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 六月二十日起,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止,辦理該工程第十二期至第十九期估驗計價時 ,明知該工程其中預力地錨部分,含A、B、C、D四座擋土牆及L型擋土牆,合計 四十噸地錨九、一一九公尺、六十噸地錨一、五○○公尺(依設計圖統計圖統計,依 合約所載四十噸地錨為九、○三九公尺),經榮泰公司分別以不含稅每公尺新台幣( 下同)一、一八七‧五元及一、三三○元之價格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轉包與台特新 技術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特公司),台特公司實際施工進度,未達榮泰公司所 屬監工人員王國懿(所涉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製作交付工程日報表所登載之 數量,而連續製作交付監工日報表所登載之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仍先後多次 轉錄登載於其製作之不實工程估驗計價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呈送南迴鐵路工程 處,將合計至少二千一百公尺以上之尚未施工之地錨價款(每公尺一、六八六元), 計價予榮泰公司順利溢領至少三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元以上,足生損害於南迴鐵路工程 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 審法院曾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院刑慎字第二一一八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 改善工程局,詢問「㈠該工程第十二至第十九期估驗計價時所溢估之工程,其後承包 商有無施做完工﹖何時施做完工﹖㈡前開溢估工程其後如有施做完工而由估驗人員提 前估驗付款,承包商因提前獲得付款所得之利益若干(依一般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其利 息數額)﹖」(見上訴卷第一七六頁),經該改善工程局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東鐵 事字第二○四一號函覆略稱:「經查考該工程監工日報表,承包商已於七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施作完成。至於計價審查過程,前南迴鐵路工程處係依合約規定核算,經查該 工程第十二至十九期估驗數量、金額,均未超過合約數量及金額」(見上訴卷第一八 一頁),原判決對此工程主管機關所為有利上訴人之公文書,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 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且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以數個獨立之犯 罪行為,反覆為之為其前提。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雖載有連續於七十八年六月 二十日起迄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止,辦理該工程第十二期至第十九期估驗計價時,連續 製作不實之工程款估驗計價表,將尚未施工之價款予榮泰公司溢領云云,但於判決理 由中,僅論及調查員陳憲楨結證於七十九年二月底拍攝之四幀照片,估計當時至少有 二千一百公尺尚未施工,圖利金額為三百五十餘萬元(見理由欄三之⑶內),及說明 依附表一所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第十二、十三期估驗計價時,上 訴人分別估驗達四四六五、六○○○公尺,然迄該估驗日,台特公司僅購入地錨三二 七○、五三七○公尺,即令購入地錨已全部施工完畢,仍分別超估一一九五與六三○ 公尺(見理由欄三之㈣內),此外理由內並無上訴人於何時超估計價若干數量之金額 予承包商之說明,則原判決認定連續犯之次數是否允當,自非無疑。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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