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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其承辦上訴人與高雄縣 林園國民中學間遷讓房屋事件,係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並非受該案當事人即上訴人 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自無從因執行該案審判事務而對上訴人有何背信行為。因 認上訴人並非本件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維持第一審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憑以論斷所依據之法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罔顧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偏執一己之見,漫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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