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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三○六、七四二一、九二三五、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全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其夫妻將被提報流氓 ,委請友人李○清引介,於台中市東海漁村餐廳宴請時任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負責流氓複審工作之保安處靖○慶上校,席間上訴人表示希望靖○慶能在流氓複審方 面為有利於其夫婦二人之認定,靖○慶表示願意協助,並引介王○義予上訴人認識, 上訴人隨即表示願意讓靖○慶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資金加入其所經營之職業 賭場,約定每十天領五萬元之紅利,靖○慶與王○義於八十年十一月中旬,各出資 二十五萬元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職業賭場,但王○義係以靖○慶之名義為之,苗栗 縣警察局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苗警刑密字第三四五○七號函向台灣中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提報上訴人夫婦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請求複審認定,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 部隨即以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謀和字第二六二六、二六二七號函附之提報複審流氓 認定書,謂上訴人夫婦之抽頭方式、賭場規模、設施等情,與「經營職業性賭場」之 流氓行為有別……尚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等為由,駁回警方之聲請,苗栗縣警察局接 獲前開認定書,復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再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苗警刑字第四○四○ 號函聲請提報葉○全為情節重大流氓,葉○全事先已透過管道知悉,即再委請靖○慶 協助,當時因葉○全所經營之職業賭場不甚順遂,並未如期給付紅利予靖○慶,惟王 ○義與葉○全交往正密,二人感情極篤,王○義並向靖○慶佯稱紅利已滾入投資葉○ 全賭場之入股金,但靖○慶借機欲索回投資葉○全賭場之入股金及紅利,以要用來打 點葉○全被提報流氓之事為由,向葉○全索取三十萬元,葉○全即與王○義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葉○全交付王○義二張以朱○堂為發票,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 栗分行(下稱企銀苗栗分行),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號,面 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由王○義持赴台中轉交予靖○慶,而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苗栗縣警察局之再度提報,復遭台灣中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謀和字第二一六號函不予認定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非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 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 有將進而未至之階級,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交付賄賂罪係行賄罪之最高層 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即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 為犯罪行為,因而相對共犯之其中一方犯罪不能成立時,另一方因無犯罪之相對人, 自無由成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關於靖○慶涉嫌收受賄賂違背職務部分,經軍管區司 令部兼海岸巡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一年軍檢處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可稽(見上重訴卷第 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七頁)。則靖○慶若無收受賄賂之事,上訴人豈能單獨構成交付賄 賂罪,原判決對此未詳予查明審酌,自欠允洽。㈡上訴人對於企銀苗栗分行0000 000、0000000號支票部分,於原審供稱:「我欠王○義的錢,票直接交給 他」,而對法官所問:「行賄靖○慶?」答稱:「沒有,是向朱○堂借票還王○義 」(見上更㈠卷第七八頁正面、第七九頁正面),均說明係為償還王○義之債務而交 付王○義二張企銀苗栗分行之支票。王○義亦供稱:「因葉○全欠我錢,一直要不到 ,我就假藉靖○慶名義向葉○全要錢,但我未向靖員說明此事」、「葉○全拿了二 張由朱○堂開立各十五萬元之支票給我,開票日⒉那張我自己背書使用裝修房子 ,開票日⒊⒌那張拿給靖○慶作為還他的欠款」(見上更㈠卷第一○三頁背面、上 重訴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八十一年軍檢處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引用),靖○ 慶則供稱:「我祇收到一張十五萬元支票,是王○義還我的借款,我持向張○龍調現 」(見上重訴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原判決對上引王○義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不足 採未予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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