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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原判決誤繕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同時無故持有義大 利制式九MM手槍一支、子彈十一顆(其中經鑑驗試射,耗用三顆),因車禍商量 和解與林益全基於共同犯意,於同月間持槍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四之一號 潘玉龍住處,同時恐嚇潘玉龍及賴竹林稱:若不與之達成和解,將持槍押人並要請吃 子彈等語,致潘玉龍及賴竹林心生畏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上訴人持上述槍 、彈夥同林益全及知情之林聰成至潘玉龍住處談判偽鈔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制 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共十一顆(其中三顆已試射鑑驗,剩八顆)及空殼一個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持有之義大利制式九MM手槍及 子彈,據潘玉龍於警訊時供稱:「大約在七十九年六月因為我們車行的一部車子在高 速公路被林益全公司的大貨車撞到而死了三個人之後,賴竹林(我們公司老闆)就先 後叫我與他一起到台○○○鄉○○村○○路○○○巷○○○號林益全家與他們談判和 解之事,前後八次,但是都沒有結果」、「但有一次甲○○曾拿槍對我說你不要太過 份不然的話就叫你吃子彈」(見偵四九號卷第三二頁),對警察所問:「警方今日所 查獲之手槍是否甲○○在台中曾恐嚇你之手槍﹖」答稱:「是的」(見偵四九號卷第 三二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林益全是老大,甲○○是他的手下,甲○○ 有拿槍對我說若我們不和解他要押賴竹林與我,時間是在我被提的過年前,約在八十 年一月,地點在台中縣大肚鄉(見偵四九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如所述無誤,上訴人 於八十年一月間,已持有手槍用以恐嚇危害賴竹林、潘玉龍之安全。然上訴人究竟於 持槍恐嚇危害安全之前自何時起持有該制式之手槍、子彈﹖基於何種原因而持有該手 槍、子彈﹖與七十九年五月間持有槍、彈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間,係如何之 關係,有無連續犯用﹖原審均未調查予以審認,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 十年元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義大利制式九MM手槍、子彈係另行起意,是否允當 ,自無從憑斷。㈡、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 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意大利制式九MM手槍、子彈性能良好具殺 傷力,可供軍用。上訴人如係因欲恐嚇賴竹林、潘玉龍始持有制式之手槍、子彈,則 持有子彈部分,因適用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一行 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從一重之持有手槍 罪處斷,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 罪論處。但如係單純持有制式之手槍、子彈,於持有繼續中,嗣始起意持槍、彈恐嚇 他人安全,則其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與嗣後另行起意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自應 併合處罰,原判決對子彈部分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處罰之依 據,竟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間,認持有槍、彈有牽連犯之關係,亦有可議。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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