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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四二○一號、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 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僅係基於朋友道義,受徐○成之託至大陸載運安非他命至菲 律賓交給徐○成而已,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意圖所憑之證據及菲 國查獲之二十九公斤物品經檢驗結果係何物,遽認為係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伊係搭飛機前往大陸,並非未經許可搭乘漁船至大 陸,亦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竟論處該二條例之罪名並沒收龍春福號漁船亦 非適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我是因為走私安非他命案為本國刑事局 通知菲律賓警方將我逮捕驅逐出境」、「我向葉○忠游說菲律賓的安非他命要求量也 很大,如果走私安非他命到菲律賓可以獲得很大的利潤」、「因為我在菲律賓住了四 、五年,在那邊關係很好,而且也有管道可以銷售」、「葉○忠負責出資金與購買漁 船」、「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購買龍春福漁船就由葉○忠出資,而我代替他 簽約」、「蔡○三表面上是以三萬元受僱於葉○忠在船上當船員,而實際上他也是我 的股東,船上的工作包括船長陳○發及相關事宜都是由他指揮,他也跟我到大陸接洽 購買安非他命,運輸到菲律賓銷售等工作」、「徐○成負責我走私安非他命到菲律賓 後接運及銷售等事宜」(見一審影印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正面),並於 第一審法院調查,問其:「八十三年底,你和葉○忠、蔡○三、徐○成共同自大陸私 運管制品安非他命至菲律賓要販賣?」答稱:「徐○成拿十萬元給我,叫我到大陸找 ,後來被查扣而血本無歸,後來就找到葉○忠,由他出資四百五十萬元,由我到大陸 去買安非他命」、「(到菲律賓這次若成功)每公斤安非他命菲幣折合新台幣約可賣 到三十二萬元」(見一審影印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核與共犯葉憲 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如何與卓枝榮、徐志成、蔡○三,由中國大陸運送安非 他命至菲律賓販賣云云相符,且經龍春福漁船原所有人鄭榮展、漁船船長陳○發供述 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刑 際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函說明國人蔡○三在菲律賓涉嫌運送安非他命入菲律賓國境被查 獲遭控訴(見屏東縣警察局一五一○一號卷內),因而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以漁船航 行至中國大陸,竟圖營利在大陸販入安非他命後,裝載在漁船上運至菲律賓近海,改 裝在玻璃纖維快艇上,駛入菲律賓海岸,牽連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從一重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 上訴人在台灣與葉○忠、蔡○三、徐○成,計劃如何至中國大陸購買安非他命至菲律 賓販賣,如何由台灣駕駛漁船至大陸裝載安非他命駛往菲律賓,後分頭實施,則無 論何人對全部之犯罪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上訴人主張以其未隨船赴中國大 陸,不應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刑責一節顯有誤會。至於檢察官起訴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在理由內已說 明該部分不構成犯罪,上訴人指原判決認構成犯罪,顯與判決內容不符合。又上訴人 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則其將安非他命購入之時,即已構成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名,原判決對上訴人應成立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名 已在判決內說明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認及葉○忠之陳述,在菲律賓被查獲之物品係安非 他命,除上訴人及葉○忠之供述外,並有上引刑事警察局之函可稽,此部分原判決自 非未說明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判決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刑罰,亦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之說詞任指原判決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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