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藍麗戀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第一二二四五號、第一二三○五號、第一二三二九號,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麗戀與均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鍾世雄、翁友良皆明知生鮮
鹿茸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
渠等又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
入許
可證,竟共同貪圖厚利,由上訴人誆稱其有進口牌照,而向年籍不詳之林太太、
李麗雲、陳朝良、杜德明、蕭小姐等人招攬,將
彼等購自紐西蘭已轉運至香港之生鮮
鹿茸進口運回台灣銷售牟利。上訴人
乃基於共同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
月中旬,在香港與鍾世雄謀議,以非法概括偽造文書之方式進口生鮮鹿茸回台之所有
事宜,並約定事成後每公斤可致酬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予鍾世雄,鍾世雄遂轉
託容昌華(未據起訴)負責香港方面裝運出口之事宜,並將其與上訴人之謀議,轉知
從事報關業務之翁友良,
嗣翁友良同意而與鍾世雄共謀決定以偽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公印矇混走私進口,並由翁友良負責台灣方面進口通關之事宜,鍾世雄並應允事成後
可致酬翁友良佣金每公斤四百五十元。上訴人與鍾世雄、翁友良謀議決定後,翁友良
即於同(十一)月二十八日前,赴香港委由不詳姓名者刻用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偽造
之公印、印章及戳記,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携返備用。同(十二)月三日,上訴人在香
港監督容昌華將生鮮鹿茸裝成一百二十五箱(共重約一千八百零八公斤)後,鍾世雄
即轉介翁友良與香港之容昌華聯絡,翁友良即指示容昌華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中華航
空公司編號000-0000-0000號正提單上填載不實虛擬之受貨人為「安姓
有限公司」及不實之貨品名稱為「乾燥食品」,以避人耳目,當日交由中華航空公司
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翌(四)日翁友良自中華航空公司貨運部在上開正提單留底
聯上蓋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之偽造印文後領得上開登載不實正提單,再蓋用該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六、七之偽造印文及戳記,表明已完成報關之手續,詳如該
附表(二)
所載,實際未經報關,即持赴民航局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下稱貨運站)
,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利用貨運站人員忙碌疏忽不察,順利提領該一百二十五
箱之生鮮鹿茸,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張文彥、王天明、張昌、瑋得報
關行、安姓有限公司及何朝良。得手後,翁友良即以貨車運至大榮貨運公司蘆洲站交
付上訴人及鍾世雄。事後上訴人依約致酬一百十七萬元予鍾世雄,鍾世雄則給付翁友
良七十萬元。上訴人與鍾世雄、翁友良三人共同基於上開謀議之
概括犯意,
復於同年
十二月七日攬得生鮮鹿茸四十一箱及鍾世雄私自夾藏進口之犀牛角二箱,以同一手法
共謀走私進口,並由容昌華經翁友良之授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菲律賓航空公司編號0
00-00000000號分提單上填載不實虛擬之受貨人為「百邑企業有限公司」
及不實之貨名「玻璃製品」後,於同月九日交由菲律賓航空公司運抵中正國際機場,
翁友良即以同前之手法自菲律賓航空公司貨運部領出分提單,並蓋用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戳記,表明已完成報關手續,詳如該附表(三)所載,而於當日
下午五時將上開分提單交由所僱知情之職員翁進榮(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持至貨運
站順利提領上開四十一箱生鮮鹿茸及鍾世雄私自夾藏進口之犀牛角二箱,
足以生損害
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張文彥、王天明、林子福、百邑企業有限公司、強聖航空
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瑋得報關行。翁進榮得手後即雇車先將其中二十二箱(其中
一箱為犀牛角)載往大榮貨運公司蘆洲站轉交在該址等候之上訴人及鍾世雄,其餘廿
一箱於裝運上車之際,
為警查獲,並循線起出上訴人存放之其餘生鮮鹿茸
等情。因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並於理由欄內,說明
公訴意旨認上訴人與鍾世雄等人共
同非法進口犀牛角二箱並牽連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罪嫌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核無不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名,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構成要
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從而論處該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
使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
予以明確完整之記載,理
由欄內,更應敍明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固記載上訴人之行為,足
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張文彥、王天明、張昌、瑋得報關行、安姓有限公司、
何朝良、林子福、百邑企業有限公司、蔡祥威、強聖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但於理由欄內,僅敍及足生損害於何朝良、蔡祥威二人,對其餘部分,則無一語道
及,更未說明認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公司及個人之理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後,於主文欄內,仍漏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已
難謂為
適法。㈡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
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似指上訴人為本件偽造文書犯罪之共謀共同
正犯,上訴人並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上訴人究係與何人如何謀議犯罪,自須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
記載上訴人係與鍾世雄、翁友良共計三人謀議犯罪(原判決
正本第一頁反面第十四行
、第二頁反面第五行),理由欄內,則謂上訴人與鍾世雄、翁友良及未經起訴之容昌
華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係
以
證人李麗雲及與上訴人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翁友良、鍾世雄所供,為認定上訴人
犯行所憑之主要論據。但翁友良、鍾世雄所為之供述,如何察與事實相符﹖李麗雲於
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之
證言,似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有以「進口牌照」為招攬運送進口
業務之誘因,是否足認上訴人有與鍾世雄等人為本件犯罪之謀議﹖均不無疑義。原審
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予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仍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致原
有違背法令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基於
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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