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光乙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間,向地主張簡枝福、張簡實雄、張簡增瞳、張簡嘉吉、張簡玉琴、劉張簡罕、郭
張簡鶴所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五之二號、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土地
,係經
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私人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高雄縣
政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為設置噴砂廠,而以每日新台幣八千元之工資,
僱請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未先報請高雄縣政府同意,自八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起,由甲○○駕駛KOBELCO YUTANI SK200型挖土機一部,
在該處開挖整地,致該處山坡地變更地形,並生水土流失,而有山洪氾濫之公共危險
。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高雄縣縣長會同該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推廣員廖景隆及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駕駛用以犯罪、開挖整地之K
OBELCO YUTANI SK200型挖土機一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乙○○、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二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資為認定犯
罪之
證據(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但核閱甲○○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六頁)
所載,劉某僅承認駕駛怪手整理原有道路,並未供認有開挖整地之事實,原判決上開
論述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亦
祇承認
僱用甲○○修路而已(見同上卷第二頁),嗣於林園警察分局第二次警訊時,雖承認
伊僱用甲○○駕駛怪手濫挖山坡地云云(見警卷第八頁),但於第一審即
具狀陳明,
該份筆錄製作不實,伊並未承認「開挖整地」,係承辦刑警鄭俊龍擅自撰寫,且誑伊
記載「開挖整地」
乃例行公事,沒什麼關係,而誘伊在筆錄上簽名等情(見第一審卷
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並
聲請傳訊鄭俊龍為證。此抗辯關係該份乙○○第二次警訊
筆錄是否以「欺罔」之
不正方法取得﹖能否為
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及第一審就此未詳
細調查審認,仍逕採該份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與
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論敍卷
附之四張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頁),足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
第二段之㈢、㈣、㈤),但依其第二張照片(即圖二)所示,在現場施工整地之怪手
係KOMATSU牌挖土機,而原判決認定甲○○駕駛整地之怪手,却為KOBEL
CO YUTANI SK200型挖土機,二者廠牌不同;且比對第一審卷(第九
十五頁)所附後者挖土機之照片,亦與前者KOMATSU牌挖土機外型不同,顯為
兩部不同型號之挖土機,何以有此出入﹖其故安在﹖此與
諭知
沒收機具是否正確,亦
屬有關,原審未予釐清事實真相,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記載上訴人等在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五-二及一一三五-三號兩筆山坡土地上
,擅自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但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僅認定上訴人等係在一
一三五-二地號上開挖整地而已,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無在另一筆一一三五-三地號
內開挖整地,則漏未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件上訴人乙○○
、甲○○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