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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光乙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間,向地主張簡枝福、張簡實雄、張簡增瞳、張簡嘉吉、張簡玉琴、劉張簡罕、郭 張簡鶴所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五之二號、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土地 ,係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私人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高雄縣 政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為設置噴砂廠,而以每日新台幣八千元之工資, 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未先報請高雄縣政府同意,自八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起,由甲○○駕駛KOBELCO YUTANI SK200型挖土機一部, 在該處開挖整地,致該處山坡地變更地形,並生水土流失,而有山洪氾濫之公共危險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高雄縣縣長會同該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推廣員廖景隆及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駕駛用以犯罪、開挖整地之K OBELCO YUTANI SK200型挖土機一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乙○○、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二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資為認定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但核閱甲○○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六頁) 所載,劉某僅承認駕駛怪手整理原有道路,並未供認有開挖整地之事實,原判決上開 論述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亦承認 僱用甲○○修路而已(見同上卷第二頁),嗣於林園警察分局第二次警訊時,雖承認 伊僱用甲○○駕駛怪手濫挖山坡地云云(見警卷第八頁),但於第一審即具狀陳明, 該份筆錄製作不實,伊並未承認「開挖整地」,係承辦刑警鄭俊龍擅自撰寫,且誑伊 記載「開挖整地」例行公事,沒什麼關係,而誘伊在筆錄上簽名等情(見第一審卷 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並聲請傳訊鄭俊龍為證。此抗辯關係該份乙○○第二次警訊 筆錄是否以「欺罔」之不正方法取得﹖能否為法之證據,乃原審及第一審就此未詳 細調查審認,仍逕採該份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論敍卷 附之四張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頁),足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 第二段之㈢、㈣、㈤),但依其第二張照片(即圖二)所示,在現場施工整地之怪手 係KOMATSU牌挖土機,而原判決認定甲○○駕駛整地之怪手,却為KOBEL CO YUTANI SK200型挖土機,二者廠牌不同;且比對第一審卷(第九 十五頁)所附後者挖土機之照片,亦與前者KOMATSU牌挖土機外型不同,顯為 兩部不同型號之挖土機,何以有此出入﹖其故安在﹖此與沒收機具是否正確,亦 屬有關,原審未予釐清事實真相,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記載上訴人等在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五-二及一一三五-三號兩筆山坡土地上 ,擅自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但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僅認定上訴人等係在一 一三五-二地號上開挖整地而已,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無在另一筆一一三五-三地號 內開挖整地,則漏未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件上訴人乙○○ 、甲○○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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