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逃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前科,經判決定應
執行
有期徒刑八年,現正
假釋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害人陳○娥
毗鄰而居,見陳○娥頗具姿色,竟萌強姦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
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前,遇見陳○娥正欲上班,即向
陳○娥佯稱,伊屋內浴室漏水,請陳女過去看看等語,陳○娥不疑有詐,被騙隨甲○
○進入其住處浴室後,甲○○即下手強暴,將陳○娥強拉至房間內,且以雙手掐住陳
○娥頸部、並將之推倒在地,欲強行姦淫之,惟因陳○娥不從極力反抗、喊叫,致無
法得逞。甲○○竟又萌生殺人之犯意,強力掐緊陳女之頸部約十餘分鐘,雖陳女臉部
變黑,惟因其尚未死亡,甲○○又未經許可無故持藍波刀一把,朝陳○娥頸部橫割一
刀,再砍一刀,共砍殺二刀,致陳○娥頸部橫形銳器創口長達十五公分,砍破皮膚、
皮下組織、肌肉及大血管、且深達至氣管及頸椎并合併氣管及頸椎斷離,窒息死亡。
事後,甲○○為掩飾罪行,
乃將陳○娥身上之衣褲全部脫除,並將陳○娥之屍體拖入
浴室內以水沖洗後,再拿取陳○娥皮包內之鑰匙,打開隔鄰台中縣大里市○○路○○
○巷○○○○號陳○娥住處大門,再自其住處將陳○娥屍體搬移至陳○娥住處浴室。
最後,甲○○再以毛巾將陳○娥屋內遺留之血跡擦拭乾淨,始行離去。
旋將上述兇刀
及陳○娥所有血衣、皮包(內有證件)等物,棄置於○○市○○路○○○巷口之空地
草欉內。
迄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陳○娥之同居人陳○登返回上址,發現陳女
遇害,即報警查獲上情。
嗣由甲○○帶同警察起出其棄置之上開兇刀及陳○娥所有血
衣、證件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犯強姦罪而
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之判決,駁
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
殺人罪,但依同
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而本件犯罪事實是否經
告訴權人告訴,原
判決事實與理由均未敍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偵訊筆錄
所載,有自稱
係被害人陳○娥之胞兄陳○審者,表示對上訴人甲○○提出告訴(見八十四年度相字
第一一○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該陳○審是否告訴權人﹖其告訴是否合法之告訴﹖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竟逕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
八行),自屬疏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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