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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 訴人委託莊銘棟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陳文斌時,係使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之印 鑑證明書,丁○○竟將所餘之一份盜用,將雲林縣○○鄉○○段三之一小段二四○ 之四○號土地為被告乙○○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審對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設定之抵押 權,何以使用相距甚早之印鑑證明書,未盡調查能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乙○○同意將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由許秋菊簽發支票 ,將錢借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在場,為何支票不交告訴人背書,錢亦不直接交給告訴 人,且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 八日,均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判決採信被告所供係因換票所致,但究竟如何換票 ?何時何地所為?告訴人何以均未背書?又原判決以甲○○數次金額帳目出入之紀錄 ,以證明交付金錢之事,惟其所述交付金錢之時日,多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與常 情有違。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告訴人之子在古坑鄉農會之 支票存款帳號,均由告訴人使用,原審向該農會函查資金往來情形,匯入金額均為小 額金錢,被告乙○○、甲○○若有將鉅額款項貸與告訴人,何以該帳戶均無大筆款項 匯入?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㈣證人李永森證稱告訴人將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甲○○前,莊銘棟有開車載同甲○○前去看土地云云,顯係偽證,若確有 去看土地,何以不邀告訴人同往?又如何知悉告訴人土地之位置?原判決未於理由說 明,違背常情。㈤前揭二四○之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就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記載, 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記載為陳輝,而與該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記載債務人為陳輝 、許秋菊二人,義務人為陳輝,有所不同,係被告等偽造抵押權時百密一疏所致, 原審未經傳訊地政機關之承辦人查明,顯然速斷。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 曾將陳添熙之支票數張借與鍾石梗、詹陳寬使用,等於支票到期即將票款匯入該帳 戶,或交由許秋菊匯入,故許秋菊間金錢往來較繁,原判決未經傳訊詹某等人作證,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告訴人陳輝確為借款而同意以其所有土地供被告乙 ○○、甲○○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而認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其所有之 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完成登記手續,該印鑑證明書究竟為何時申請,與判 斷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直接關係。而許秋菊既為陳輝向被 告乙○○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則被告交付借款時,由許秋菊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縱 告訴人在場,而未由其背書,並非常情所無,而被告所持有為其債權證明之支票,雖 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外,但如於支票到期日前,經債務人換票以延緩清償期,乃屬常 情,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係因換票所致,並未違背法則。告訴人使用其子陳添熙之支 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有無被告乙○○、甲○○之鉅額款項匯入,或是否借票予鍾石梗 、詹陳寬使用,與認定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乙○○、甲○○設定抵押權登 記,並無關係,原判決未調查,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甲○○分別在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借予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十萬 元。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又要再借四、五百萬元,而願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被告甲○○,甲○○於八 十二年七月九日交付四百萬元予告訴人,可見其中二百三十萬元之借款係在抵押權登 記之前,均與卷內資料相符。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不符,原判 決已說明該抵押權係以陳輝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許秋菊則為連帶債務人,約定清償 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一字第一二六八號函所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足徵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不一之記載 ,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登錄時疏漏所致之結果,自難據此而推測係被告犯罪行為 所致,事證明確,亦無再傳訊地政機關承辦人之必要。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等牽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檢察官 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 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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