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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北縣三峽鎮○○路八十三號經營小寶島茶 藝館,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林天順前來催討稅務官司之債務,而發生爭執,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復至該茶藝館,再與被告發生爭吵,斯時在該店幫忙之被告 朋友柳高陞(另案審理中)見狀,頓萌重傷害之犯意,先以手中之汽水噴灑林天順之 臉部,使其雙眼無法張開,被告則以默示合意之意思,抱住林天順,柳高陞因而得以 順利持剪刀刺傷林天順之頭、頸、臉、唇等部位,幸經林天順掙脫逃離並經人送醫急 救,始未造成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 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被告及柳高陞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林天順和解之和解書所載: 「茲有甲(指告訴人)、乙(指柳高陞及被告)方因誤會而發生爭執,乙方並傷害甲 方,……」等情觀之,被告似已自承與柳高陞傷害告訴人,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 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柳高陞身 材高大,手持剪刀行刺告訴人,告訴人身材比柳某矮小,本無從抗拒,又何需被告再 行抓住告訴人雙手,或自後抱住告訴人以供柳某行兇等情,但如何認定柳高陞身材高 大,告訴人身材比柳某矮小,原判決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且人遭外力持械攻擊 ,基於自衛之本能,必會抗拒,與身材高大或矮小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竟謂告訴人 身材比柳某矮小,本無從抗拒云云,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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