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北縣三峽鎮○○路八十三號經營小寶島茶
藝館,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林天順前來催討稅務官司之債務,而發生爭執,
嗣於
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復至該茶藝館,再與被
告發生爭吵,
斯時在該店幫忙之被告
朋友柳高陞(
另案審理中)見狀,頓萌
重傷害之犯意,先以手中之汽水噴灑林天順之
臉部,使其雙眼無法張開,被告則以默示合意之意思,抱住林天順,柳高陞因而得以
順利持剪刀刺傷林天順之頭、頸、臉、唇等部位,幸經林天順掙脫逃離並經人送醫急
救,始未造成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等
情。經調查
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被告及柳高陞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
告訴人林天順
和解之和解書
所載:
「茲有甲(指
告訴人)、乙(指柳高陞及被告)方因誤會而發生爭執,乙方並傷害甲
方,……」等情觀之,被告似已
自承與柳高陞傷害告訴人,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
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柳高陞身
材高大,手持剪刀行刺告訴人,告訴人身材比柳某矮小,本無從抗拒,又何需被告再
行抓住告訴人雙手,或自後抱住告訴人以供柳某行兇等情,但如何認定柳高陞身材高
大,告訴人身材比柳某矮小,原判決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且
按人遭外力持械攻擊
,基於自衛之本能,必會抗拒,與身材高大或矮小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竟謂告訴人
身材比柳某矮小,本無從抗拒云云,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