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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及林慶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 )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日 本料理店內飲酒,等之朋友王進吉亦偕同其前妻吳菀家及朋友二人在該店喝酒, 因王進吉已不勝酒力,而仍前來向隔桌之乙○○、甲○○、林慶益等人敬酒,遭乙○ ○等人勸阻,王進吉因而不悅,憤而拉扯乙○○,進而發生爭吵,乙○○、甲○○及 林慶益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拳頭毆打人 之胸部,足以使人因而受傷,並因傷致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卻均未能預見,仍共同 毆打王進吉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經吳菀家將之拉開搭車離去,王進吉於八十三年二 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仍感胸部疼痛。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經送醫不治,終因兩肺瀰漫性出血致死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及林慶益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毆打王進吉之胸部等身體部份,嗣經吳菀家將之拉開搭車離 去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究竟造成如何之傷害結果,此為適用法律之基 礎,原判決未經明白審認,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顯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共同毆打王進吉之胸部等身體部位,嗣 經吳菀家將之拉開搭車離去,而王進吉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至馬偕紀 念醫院就診,仍感胸部疼痛。迨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經送醫不治,終因 兩肺瀰漫性出血致死。並以被害人王進吉之屍體經解剖送鑑定結果,主要死因為兩肺 瀰慢性出血,併有局部之微小膿腫形成,和胸部之鈍傷有相關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足憑,足見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罪刑之證據之一。惟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函載略以:死者兩肺均有明顯之出血性病變,加上死者之肺臟實質部有多處不 規則性之出血斑塊及形成局部之微細膿腫,顯示兩肺有堅實化之出血性病灶,而且已 有一段時間云云,而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馬院醫急字第八四一○九一號函 載略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患者就診於本院急診外科就醫,當時胸部Ⅹ光檢查報告 正常等情。究竟王進吉肺臟實質部有多處不規則性之出血斑塊及形成局部之微細膿腫 ,導致兩肺有堅實化之出血性病灶,會於胸部被毆傷後多久之時間始出現﹖是否確與 王進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被毆之時間相符﹖何以王進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 上日十一時被毆傷,於同月十三日經胸部Ⅹ光檢查結果為正常﹖此從病理學之觀點是 否可能﹖此與認定王進吉之死亡是否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關重要。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逕認王進吉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被毆打,而於同年二月二 十日死亡,而與上開函所指病灶已有一段時間相符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前揭鑑定書所載,死者王進吉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進 行解剖,其中關於死者「外傷之觀察」一欄,則記載:「在其左胸外側下緣有一個三 ×三公分之瘀血,在其右後背近腰處有一條長二公分之擦傷」,此部分之傷痕,究竟 是新傷痕,或是舊傷痕﹖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等人毆傷後,至解剖之日 已有十日之久,是否仍可能存在﹖如是新傷痕,究竟如何形成﹖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 無關聯﹖該鑑定報告據以認定王進吉之死因和「胸部之鈍傷」有相關聯之所謂「胸部 之鈍傷」,是否即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外傷﹖此與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王進吉之死亡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關重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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