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左
右,無照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敦
化南路二段九十三號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欲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徐耀卿所騎之0
00-0000號機車,本應注意限速規定,由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小心超越,竟以六
十公里時速違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右側超越,致徐耀卿驚悸,機車失控摔倒,頭部
受傷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嫌
等情。經調查
證據
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研判分析
所載,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唯有被告之A車或駕駛人身體之一部分,與B車(被害人機車)或其人體接觸擦
撞過後,B車連人帶車,始向渠車(A車)逼近,反而倒向左偏之現象(見第一審卷
第十六頁)。此一鑑定意見如果可採,被告於肇事當時,如係身體與被害人之機車或
身體擦撞,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在此狀況下,被告之機車自無從留下擦撞之痕跡。
能否依被告之機車並無撞痕,即認被告與本件車禍無關?
並非無疑。又行駛中之機車
發生搖晃現象,可能之情形類皆是機車輾壓物體、與他人擦撞、閃避他物等情形,
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
證人王文元證稱:肇事白色機車同時在死者機車前方一點,尾部搖
擺了幾下,就加速逃走(見第一審八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
,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載客聽到一個聲音,即看到一部機車倒下去,又看到
一部機車在倒下的那部機車旁邊,慢下來,晃二下,即加速離去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三十七頁)。何以被告之機車會發生搖晃之現象?是否係被告身體與被害人之機車
或身體擦撞所致?或果如被告所辯是因對方從左側超越,並向其機車前方逼近,一時
剎不住車,即從對方右側加速超越離去?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關係至鉅,原
判決未予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又證人即護送徐耀卿至仁愛醫院
之消防隊員周民生證稱:根據目擊者所述是機車相撞,他有騎機車追趕,而有將肇事
者機車車牌號碼記下,即000-0000號等語(見第一審少調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第六十頁),所供如果屬實,該目擊者已非常明白且正確記下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
,足供判斷肇事情形之參考,能否僅因目擊者所言機車相撞一詞,而依被告機車並無
撞痕,率斷該目擊者稱機車相撞並非實在?原判決採證
難謂允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