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
律師
上 訴 人 己○○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五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為基隆籍永勝六號漁船船員,與該
船船長戊○○、船員己○○、乙○○、甲○○、丙○○等人駕駛該漁船,於民國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深夜至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間,在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五分,北緯
二十四度四十五分,即新竹外海三十海浬處之公海上,受不詳大陸漁船上二十餘名船
員之託,應允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代價,替該大陸漁船私運完稅價格二百五
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之大陸產製酒類二千零四十四箱進入台灣地區,交與綽號「
阿達」之人,由該綽號「阿達」之人以無線電聯絡取貨,而與該二十餘名大陸船員及
「阿達」之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以該永勝六號漁船載運上
開大陸製酒類,欲私運返回野柳港。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許,在新竹外
海約二十浬處之公海上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之巡邏艇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大陸製酒類。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復承前開之
概括犯意,夥同立昌富號
漁船船長林清福、船員駱清隆、黃文宗、簡添閭、李俊賢、黃國榮等人基於共同牟利
之犯意,在新竹外海以值七萬元之食物與某不詳大陸漁船交換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價值二十萬零一百元之未稅洋煙二千九百包及大陸製酒類,私運返回野柳漁港,
嗣於
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洋煙及大陸製酒類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十二海浬,故必在自海岸基
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十二海浬以內,始能論以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否則在國境內之私運行為,只能論以運送罪。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部
分,於事實二僅籠統記載「被告與林清福、駱清隆、黃文宗、簡添閭、李俊賢、黃國
榮等人基於共同
意圖牟利之犯意,在『新竹外海』以價值七萬元之食物與不知名之大
陸漁船換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二十萬零一百元之未稅洋煙二千九百包及大陸酒返回野柳
漁港」等情,而於所謂「新竹外海」云者,究何所指?是否在「自海岸基線起,至其
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公海水域?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即率論處被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已有未合。又私運物品進口,或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
,其所私運之物品,除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乙二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以一次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
比照緝獲
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私運進口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洋煙及大陸製酒類,雖經台灣省煙酒公賣局核
定價值共二十萬零一百元,但「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是否已
逾十萬元?如何得謂台灣省煙酒公賣局核定之價值,即係「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之價格?原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率依台灣省煙酒公賣局核定之價值,認
已逾公告之管制數額,亦有未當(
按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字第八九二六號函
所示,該批洋煙及大陸製酒類,其完稅價格為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另原判決認
定關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部分,被告係與林清福等人共犯,但理由欄則未說明其認
定之理由,又嫌判決理由不備,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
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
乙、上訴駁回部分:
戊○○、己○○、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己○○、乙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查獲之地點在北緯二五‧二五度、東經一一九‧五五度,
已非屬我國轄區,無法看出上訴人是否欲將大陸製酒類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上訴人於
原審曾
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調取航海日誌及查獲當時與地面管制人
員之通話紀錄,藉以明瞭查獲地點,原審未予調查。㈡原判決既認定尚有綽號「阿達
」之人為共犯,且係使用無線電指揮聯絡,又未查明該「阿達」之真實姓名。㈢本件
查獲地點為新竹外海卅五海里之公海上,既未進入我國領海,航向不明,是否構成走
私未遂罪,不無可疑,原審徒憑
證人葉智嘉臆測之詞,認上訴人係欲私運進口,採證
違法。㈣上訴人己○○年已六十五歲,從無犯法紀錄,此次係服從船長指揮,又有病
在身,檢察官亦請求
宣告緩刑,原審未
諭知緩刑,復未說明理由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三人及另上訴人甲○○、丙○○、被告丁○○之供述,卷附
扣押物品清單、永勝六號漁船航跡海圖、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及證人葉智嘉之
證言,
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三人有與另上訴人甲○○、丙○○及被告丁○○共
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之
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所為論斷,究係
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係於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五分,北緯廿四度四十五分處之海上,與大陸
漁船接洽,私運大陸酒類,欲返抵台灣地區,於行經新竹外海約廿海里處為警查獲(
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六頁戊○○之供述),並非在北緯二五‧二五度,東經一一
九‧五五度為警查獲,上訴人所指,已嫌無據。況走私行為之
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
入國境為準。而上訴人三人及甲○○、丙○○、丁○○既均供稱該大陸製酒類係「大
陸船員以十三萬元之代價,請我們運回台灣」云云(同前卷第六頁、第六十頁)。證
人葉智嘉亦證稱:「雷達螢幕可以查知漁船動向,因雷達是東西南北向,當時漁船船
頭是往東,所以我判斷是向本島靠近,……」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則上
訴人等既有將該大陸製酒類私運進口之犯意,且已
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縱如上訴人
等所主張,係在北緯二五‧二五度,東經一一九‧五五度為警查獲,仍無解於其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犯行之成立,上訴人等究於國境外之何處為警查獲,
乃屬無調查必
要之
證據。又上訴人始終未能供陳綽號「阿達」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
傳喚調
查,則該綽號「阿達」之人究為何人﹖即屬無從調查之證據,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
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審係依憑上訴人等人之上開供述,
及證人葉智嘉之前開證言,經上訴人戊○○簽署認為真實之永勝六號漁船航跡海圖,
為認定上訴人係欲將大陸製酒類私運進口之認定基礎,並非專以葉智嘉之證言為斷。
葉智嘉之上開證言,亦係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
而非憑空之臆測。㈡是否宣告緩刑,
乃法院得
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五款係規定
諭知緩刑者,應說明其理由。反之則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己
○○不宜宣告緩刑,而未予緩刑之諭知,因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自
難謂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丙○○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丙○○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分別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