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
陳湘君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任職交通部竹南電信局擔任市話課市內電話及呼叫器
申請之受理工作
期間,基於圖利彭煥堂之犯意,明知申請「○六○」呼叫器時,須由
申請人或
代理人提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正本核對,竟於受理彭煥堂以李青峻、陳妙
淑、陳貴足、李德仁、張麗貞、謝月穗、徐福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該局申請「○六
○」呼叫器共二百七十八件審查時,故違作業規定,未令補提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核
對,任令以身分證影本代替即予核准,致彭煥堂得逞後,將呼叫器轉交輝力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以黑市價格轉售牟利,圖利彭煥堂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共計圖利彭
煥堂十三萬九千元,實則李青峻等人並未申請,而係被人持其等之身分證影本佯為辦
理,致生損害於李青峻等
人權益及竹南電信局審查供租呼叫器申請之正確性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謂上訴人圖利彭煥堂賺取每件五百元之利益,總計圖利彭
煥堂十三萬九千元,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故違規定,使彭煥堂得向輝力公司蔡博彥收
取(每)件五百元之利益,使蔡某得為高價出售牟利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七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營貳七四字第三三五四號函,係針對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裝或過戶
電話得以影本代替正本而言,苟係自然人申裝或過戶電話者,仍應依市內電話裝機拆
機實施要點第一項第二點規定,令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云云,
乃又謂縱自然人申
租「○六○」呼叫器時,得
比照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申請程序辦理,依
上揭規
章內容,亦應令提出切結書以示負責云云,前後矛盾,自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謂
證
人張麗貞、陳妙淑、李德仁、李見峻、蔡淑英、楊見、廖樹龍等人遭人冒用身分證影
本及被盜刻印章
偽造申請無線電叫人受訊器(原判決書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倘
若
無訛,上訴人是否另有偽造上開張麗貞等人之申請書並行使之
犯行,尚非無疑,原
審漏未審究,不無疏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