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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陳湘君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任職交通部竹南電信局擔任市話課市內電話及呼叫器 申請之受理工作期間,基於圖利彭煥堂之犯意,明知申請「○六○」呼叫器時,須由 申請人或代理人提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竟於受理彭煥堂以李青峻、陳妙 淑、陳貴足、李德仁、張麗貞、謝月穗、徐福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該局申請「○六 ○」呼叫器共二百七十八件審查時,故違作業規定,未令補提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核 對,任令以身分證影本代替即予核准,致彭煥堂得逞後,將呼叫器轉交輝力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以黑市價格轉售牟利,圖利彭煥堂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共計圖利彭 煥堂十三萬九千元,實則李青峻等人並未申請,而係被人持其等之身分證影本佯為辦 理,致生損害於李青峻等人權益及竹南電信局審查供租呼叫器申請之正確性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謂上訴人圖利彭煥堂賺取每件五百元之利益,總計圖利彭 煥堂十三萬九千元,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故違規定,使彭煥堂得向輝力公司蔡博彥收 取(每)件五百元之利益,使蔡某得為高價出售牟利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七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營貳七四字第三三五四號函,係針對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裝或過戶 電話得以影本代替正本而言,苟係自然人申裝或過戶電話者,仍應依市內電話裝機拆 機實施要點第一項第二點規定,令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云云,又謂縱自然人申 租「○六○」呼叫器時,得比照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申請程序辦理,依上揭規 章內容,亦應令提出切結書以示負責云云,前後矛盾,自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謂證 人張麗貞、陳妙淑、李德仁、李見峻、蔡淑英、楊見、廖樹龍等人遭人冒用身分證影 本及被盜刻印章偽造申請無線電叫人受訊器(原判決書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倘 若無訛,上訴人是否另有偽造上開張麗貞等人之申請書並行使之犯行,尚非無疑,原 審漏未審究,不無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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