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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雅哥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因公司經 營不善,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同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甲○○表示要繼續經營,經股 東周敦厚、施森田(二人合為一股)、楊文玉(原為公司董事長,與朱鳳珠合為一股 )、李國忠(公司監察人)、吳榮章五人同意,以每股一百萬元認賠卅萬元,即以每 股七十萬元由上訴人甲○○受讓而退股,上訴人明知該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卅一日上 午十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是日在台北市 ○○○路五段二四二號四樓公司偽造該公司於當日召開上開會議,改選董、監事及選 任其為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其中股東會之主席為楊文玉,紀錄為施森田,董事會之主 席為甲○○,紀錄為吳榮章,同時盜蓋供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且尚由其保管之楊 文玉、施森田之印章於股東會會議紀錄,盜蓋吳榮章之印章於董事會會議紀錄,足生 損害於周敦庸、施森田、楊文玉、李國忠、吳榮章,復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上開公 司內,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楊文玉、吳榮章、周敦庸、李國忠之印章,於 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甲○○,致 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楊文 玉、吳榮章、周敦庸、李國忠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並緩刑貳年,固 非無見。 惟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要件 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 又授權委託明示及默示均包括之。再盜用印章印文,須係無使用權而不法使用者始足 當之,如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者,亦難成立盜用罪。查本件雅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四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三 日因上訴人表示願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認賠三 十萬元,即以每股七十萬元由上訴人受讓而退股,各股東並已依約退股,同意將公司 交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在案。則各股東退股時同意上訴人繼續經營公司之真意如何﹖有 無明示或默示授權上訴人變更公司相關登記﹖變更公司登記應具備之相關文件為何﹖ 是否均經授權委託﹖又各股東之印章何以存在公司內未予取回﹖其用途何在﹖凡此均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至關重要,原審未深入研求,自嫌疏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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