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證人李裕宜於偵、審中之指證,
參酌上訴人於
偵查中
供承之部分情節,及
扣案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小塑膠袋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為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
;證人李裕宜
嗣翻異之詞,意在廻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