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乙○○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上訴人甲○○
牙保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均
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
人乙○○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共同被告甲○○、
證人李淑芬、吳文泉之指證,及其
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又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禁藥而牙保未遂,累犯罪
刑。係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乙○○、王明宗之供詞,為
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
解,均為飾卸之詞,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上訴人乙○○則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
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證人李淑芬、吳文泉均於偵查中受合法
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予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
,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
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乙○○、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等二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