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證人黃清波之證詞,及卷附役男徵兵
檢查
通知書回執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僅空言主張係伊外祖父之延誤,致未將通知轉送上訴人等語,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