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一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張熠文於偵查中
之指證,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明,徒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
人張熠文已於偵查中受合法
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
傳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