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為與共犯
駱政欣(經判刑確定)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之
自白,
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