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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為與共犯 駱政欣(經判刑確定)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之自白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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