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
偵查中所為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建邦、
張家賀供述之情節相互一致之
自白等
證據,認定其有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
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是否宜予
諭知
緩刑,
乃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況上訴人另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原法院
同案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不符緩刑條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
刑為違背法令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