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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建邦、 張家賀供述之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證據,認定其有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 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是否宜予緩刑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上訴人另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原法院 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不符緩刑條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為違背法令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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