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告訴人林姿瑩、被害人洪富源、蔣
文傑之指證,卷附偽造之本票乙紙
暨偽造蔣文傑背書之本票四紙等
證據,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其所辯:伊係受洪富源教唆而偽造上開本票
云云,並非可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謂洪富源確有教唆行為,並空言主張
上揭犯行,係在無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