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重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當初告訴人林貴惠與伊結婚之動機可議等詞,認與事證不符,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憑己見,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對於法院刑罰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主張原 判決除去第一審之緩刑宣告為不當,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 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