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當初
告訴人林貴惠與伊結婚之動機可議等詞,認與事證不符,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憑己見,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對於法院刑罰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主張原
判決除去第一審之
緩刑宣告為不當,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
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