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
緩刑叁年)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上訴人與房、地出賣人間,所生之糾葛,為
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