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刻意載送劉欉販賣安非他命等詞,亦已依據卷內
事證詳予指駁。按上訴人除載送劉欉外,並收受劉欉寄放之安非他命及現款,復曾與
劉女在千美賓館住宿三日,另又被警四次查獲與劉女共處一室,凡此顯非承攬旅客運
送之計程車業務範圍,原判決已有說明。
上訴意旨僅稱:伊從事小客車營業,雖偶有
載送劉女,但並不知其有販賣安非他命被判刑之事,且本件事發後,伊因無錢保釋,
致被監禁三月,亦未見劉女過問,似此何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可言等語;並無一言涉
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