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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刻意載送劉欉販賣安非他命等詞,亦已依據卷內 事證詳予指駁。按上訴人除載送劉欉外,並收受劉欉寄放之安非他命及現款,復曾與 劉女在千美賓館住宿三日,另又被警四次查獲與劉女共處一室,凡此顯非承攬旅客運 送之計程車業務範圍,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僅稱:伊從事小客車營業,雖偶有 載送劉女,但並不知其有販賣安非他命被判刑之事,且本件事發後,伊因無錢保釋, 致被監禁三月,亦未見劉女過問,似此何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可言等語;並無一言涉 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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